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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0:54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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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生产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的运输招标投标及运输合同的管理,保证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安全、可靠,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行业、部门的限制。
第三条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系统的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工程(含进口)超级、超限、超重的大型设备运输业务(成套设备及物资的运输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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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缓解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负担偏重的不合理现象,根据《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城镇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本着“依据任务、平衡负担”的原则,在企业事业单位提取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中统筹。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项目列支。具体标准为:
(一)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4‰的标准统筹;
(二)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O.8‰,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的标准统筹;
(三)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8‰的标准统筹。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司令部和市财政局(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驻唐山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区的人武部将其训练任务和组建民兵组织的情况提供给征收部门,可酌情减收或者免除当年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一)超出正常训练任务,数量较大的;
(二)当年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给企业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经省军区司令部和省财政厅批准减免的。
有重武器保管任务的单位可减交职工年工资总额0.2‰的统筹费,但应将减交的这部分统筹费用于武器的安全和技术管理。
第五条 市属(含)以上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含)以上企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所在县(市)、区、场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企业单位民兵训练活动经费由所在县(市)、区、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负责征收的部门可从统筹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中提取5%的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加强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征收管理,奖励先进征收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收取集中训练经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从市收费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应于当年10月底前一次性征收,12月底前筹集完毕,翌年1月底前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征收单位要按规定将征收的训练活动经费及时足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为保障市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演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各县(市)、区、场财政部门要将当年实际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总额的8%上缴市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专户,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市本级征收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原则上85%返还缴费企事业单位所在区财政专户,开滦矿务局、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和唐山三友碱业(集团)公司也按上述比例返还给企业,由本级人武部掌管使用;其余15%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军分区司令部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应根据训练任务和举行重大军事活动情况,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经主要领导审批后使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和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教器材购置费、训练服装费、训练奖励费、训练基地建设维修费等项训练保障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军分区司令部和各县(市)、区人武及军分区直属人武部要加强对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第十条 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军区司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缴纳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未足额交纳和拒不交纳的,以及截留、挪用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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