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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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
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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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资金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各种合法资金。但不含以下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二)政府融资借款;
(三)其它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的资金;
(四)中央、自治区补助给南宁市的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鼓励专项资金)。
鼓励专项资金由市发改委负责管理。市发改委设立鼓励专项资金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首期鼓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1000万元。以后每年由市发改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财政局根据计划拨款。
鼓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单位的招标、评审等工作。
(二)对一些前期工作资金需求量大、社会资金不足且急需开展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资金补贴。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四)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奖励。
(五)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按项目类别包括:
(一)审批制项目。
对于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国外贷款)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核准制项目。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或核准所必须的有关附件,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一)、(二)、(三)的内容和深度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项目由合同约定。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完成后,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市发改委。属市发改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市发改委参考评估结果进行审批或核准。属上级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每年年底前商有关部门提出次年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其中包括提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和第四条规定的资金需求等内容,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改委负责通过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推进。
公开发布信息的媒体一般包括广西和南宁市的主要报刊、网站。
须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信息的,按照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改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对于响应招标的参与者少于三个的,或经过资格预审后投标者不足三名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承担单位。
第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的,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
招标的程序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承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的阶段性或全部前期工作成果。
2、具有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要求必须出具的附件。
3、应按规定进行评审并附有评估机构的书面评估意见。
4、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其它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确认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能够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2、具有一定的项目管理能力、经验和业绩;
3、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和技术人员。
4、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
5、项目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单位,其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并且被项目建设采用的,方可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单位具备项目业主条件,且自筹建设资金的,可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发改委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可直接确定为项目业主。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定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可以参加竞标。在评标办法中采取加分等形式给予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一定的倾斜。加分幅度为2-10个百分点,具体分值根据项目情况确定。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单位如具备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条件,应邀请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为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
采用直接委托方式选定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单位如具备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条件,应优先委托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单位为项目业主(或代建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委托中介机构出让、公开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
出让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没有合同约定的,须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同意。
出让应在合同规定或市发改委批准的出让期限内进行。出让期限延长的,须经市发改委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回购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期限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一般为2-5年,根据不同项目具体情况由市发改委确定。
回购资金应列入每年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回购必须由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申请。回购所需资金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市发改委审定。回购所需资金5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委报市政府审定。
回购申请批准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与申请单位签订回购合同。
回购资金由市发改委从鼓励专项资金中拨付。经回购后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市政府。
第十六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可以申请政府补贴。
申请政府补贴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急需建设的重大项目或关系南宁市长远发展且急需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
2、已经确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
3、项目前期经费估算超过200万元。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必须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申请;补贴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市发改委审定。补贴5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委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从鼓励专项资金中拨付。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必须保证政府补贴专款专用,市发改委有权对政府补贴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由政府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进行回购的,政府补贴的资金应从回购价格中扣减。
第十七条 政府对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政府奖励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前期工作成果要求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2、项目前期工作在争取国内外资金、招商引资或推动项目实施等方面起了显著作用。
政府奖励对象包括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的按照《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南府发〔2003〕109号)执行,纳入招商引资奖项,不再另行奖励。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南宁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