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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40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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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防止盲目扩大投资和增加消费基金,必须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超过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二)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拟定全国企业内部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职工个人所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一)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债券利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行发放,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的,也要先行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视同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按有关规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到个人名下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企业实行股份制,目前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依法追
究责任。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私分国家、集体财产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有关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擅自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或其它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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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改革

作者:李松林 王维新

[摘要] 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成为一大亮点。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初查制度也受到相应影响。初查制度有其必要价值,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特别是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一些阻力。因此,建议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顺势改革初查制度,将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赵志.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经中共北京市委同意的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印发你们,供你们在清查工作中参考。

  认真清查和严肃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员和团干部,是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提高团的战斗力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坚决而慎重地做好组织处理工作,使绝大多数团员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认识,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要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汇报,使清查和组织处理工作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鉴于这场动乱、暴乱的情况比较复杂,各省级团委应根据中发〔1989〕3号和中纪发〔1989〕4、9号文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地区本单位团纪处理的具体办法,经同级党委批准后执行。

 

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
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89〕3号文件和中纪委〔1989〕4号文件的精神,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团中央的有关要求,为了坚持从严建团的方针,搞好团的清查工作,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与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对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团籍。

  第四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和擅自处理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五条 对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其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六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私自向国外、境外人员提供不属于国家公开发行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况照片、宣传品、音像带,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对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对聚众冲击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抢占广播台站的策划、组织、煽动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如果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北京“高自联”、“工自联”,及所属广场指挥部、对话团、绝食团等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头头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一般成员,参与非法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北京“高自联”下属各高校学生自治会等非法组织的头头,煽动、策划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留团察看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对其骨干分子,包括常委、部长、纠察队长、敢死队长、广播台(站)长以及系自治会的主席,参与煽动策划组织动乱、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非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

  5月20日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以前组织非法游行、集会、募捐,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组织者、策划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做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后的,对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以免予处分。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

  第十条 对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影响,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受人唆使、指派撰写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对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采取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它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能够主动检查交待,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前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提供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作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以后的,对提供者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交代,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团组织负责人批准或同意将团费或团的活动经费捐送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学生或非法组织(包括经红十字会转交)的,一律由批准(或同意)的人退赔。

  第十五条 对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未经团组织同意,盗用团组织名义或擅自打出团旗,支持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作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团委、总支、支部的书记、副书记拒不执行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关于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错误决议、决定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拒不参加共青团组织的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活动,造成很坏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恪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团的负责人主动地执行了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错误的决议,支持了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对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的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煽动、策划、组织集体退团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团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坦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三)主动认真总结反思自己的过错,对其他人产生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犯有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对犯有应受开除团籍处分错误的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开除其团籍。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对应受团纪处分(不包括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干部或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先给予团纪处分,然后再办理退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本规定所列举错误的党员团干部,同时按中纪委[1989]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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