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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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众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 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作者:李冬梅 苏佰林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