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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22:53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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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服务是指技术服务方接受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知识、技术、信息和仪器设备等为委托方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技术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培训是指技术培训方接受委托或聘请,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和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市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保护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分以下两种形式: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二)附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第七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二)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合同和财务管理人员;
(六)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还须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一)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市科委审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或非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
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凭科技经营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对外营业。
第九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主办单位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服务宗旨、机构组织、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收费及分配办法、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专职科技人员学历、技术职务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变更、合并、撤销或歇业等,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核准登记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区、县科委应及时将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
科技人员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交纳费用。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不得侵犯本单位、兼职单位以及其他人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科研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为生产单位进行产品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以及精密仪器和特种设备的调试和维修;
(三)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新产品和新材料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专利的检索与服务、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应用服务;
(五)其他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服务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本单位服务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修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务、产品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日用品的维修和保养、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为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讲解、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和操作、维修技能的传授;
(三)为交流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而举办的专题讲座;
(四)其他技术性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培训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培训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培训机构承担的本单位业务培训;
(二)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三)文化补习、艺术指导等其他非技术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的计算,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的技术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所需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企业可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税后留利内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职工教育经费、预算外收入和包干节余经费内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奖励。具体比例,由上海市财政局另订。
上述款项中的奖励金额,不交奖金税。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业务收入,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征免税事项,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进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时,须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技术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培训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培训方提供培训条件,落实培训人员;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项目,保证培训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培训条件,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申报奖励或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市科委颁发的科技咨询证书的科技咨询机构,经市科委同意可兼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的,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兼营其他技术类型业务和生产经营业务,其兼营业务遵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取津贴、奖励及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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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招收的委托培养学生,凭高等学校发出的入学通知书,各地应准予迁移户口、粮食关系。



1986年5月7日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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