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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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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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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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
关于印发嘉兴市省特级教师专项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6〕14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省特级教师专项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省特级教师专项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嘉兴市省特级教师专项奖励实施办法
为稳定我市特级教师队伍,充分发挥特级教师在深化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的指导、示范和榜样作用,进一步激发特级教师致力于教育教学改革,形成既有利于特级教师自身不断完善和发展,又有利于促进中青年优秀骨干教师培养的人才工作机制,根据《中共嘉兴市委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意见》(嘉委[2004]26号)和《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参照周边地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和对象
嘉兴市中小学校(单位)在编在职在岗的浙江省特级教师。
二、奖励标准
每名特级教师每年奖励10000元----15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其中市属学校(单位)按每名特级教师每年15000元左右标准进行奖励。
三、奖励办法
1. 根据省、市有关规定,每年对在职的特级教师按学年度进行考核。在填写《嘉兴市特级教师学年度考核表》的基础上,先由本人进行述职自评、师生评议和所在学校考评,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嘉兴市特级教师年度考核表》和考核结果于每年9月1日前上报市教育局人事处。
2. 以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的主要依据,对考核结果在合格以上的特级教师由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奖励。
四、经费来源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特级教师奖励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教育事业费;高中段学校特级教师奖励经费在学校人员经费中开支。
五、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