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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47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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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17日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工作质量,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机制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规范
  十六、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规章及省政府公布的地方性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议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市实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工作目标和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搞好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五、如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必须向市长请假; 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除汇报单位外,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能与会,事前必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符合《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除署姓名和日期外,还应签署“已阅知”、“拟同意”、“同意”等明确意见,或提出其他具体意见。
  四十一、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和下行文,先后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如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除规范性文件外,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带无关随员,不搞层层陪同;到县市调研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边界迎送,在城区调研不得在调研单位用餐;不吃请,不收礼。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参加一般性接见、剪彩、奠基、开业等应酬、礼仪性活动,杜绝一切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各种应酬活动,不搞一般性迎来送往。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同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副市长、秘书长离开十堰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十堰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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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
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是以从事医药商业技术、经营工作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商业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技术工作岗位。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限额。
根据医药商业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工作性质,规定以下专业技术职务:
1.从事药品技术、经营工作的人员(包括经营、检验、调剂、商品养护等),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专业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2.从事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技术、经营工作的人员(包括经营、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二、任职基本条件
(一)药士、技术员
1.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
2.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工作常规。
3.了解医药商品品名、产地、性能、用途、经营方法、使用方法、养护条件、常用仪器的性能使用和维护等。
4.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二)药师、助理工程师
1.中专毕业,从事药士、技术员工作5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药师、助理工程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后,从事医药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商品专业知识。
3.有一定工作经验,能解决医药商品(经营、检验、调剂、养护等)工作中一般性技术问题。
4.能对初级医药商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5.借助工具书,能初步阅读一种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主管药师、工程师
1.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6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者。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
3.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独立处理医药商品工作中复杂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4.具有一定的调研、教学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能力。
5.能初步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四)副主任药师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管药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管药师工作2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较高深的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某一方面的专长,能解决工作中复杂疑难技术问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和著作。
4.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能为本专业培养优秀技术人才。
5.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五)主任药师
1.从事副主任药师工作5年以上。
2.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并能吸收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工作经验,工作成绩突出,能解决工作中重大疑难问题,并有较高水平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在行业中被公认为专家。
4.做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5.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六)高级工程师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
2.具有系统的专业理论和较高深的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本专业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在行业中被公认为专家。
4.做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5.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三、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和使用人才,对在医药商业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系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上规格的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主要完成人),可不受以上任职条件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2月28日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1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以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激、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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