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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1:11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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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这些企业工资总额增减计划,地(市)属企业报地(
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省劳动局、计委、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备案。
五、职工人数增、减时,工资总额计划按以下办法核增、核减: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未正式纳入劳动工资计划的以下人员,可由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先行追加所属单位工资基金: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地(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地(市)劳动局、省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各级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地(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省下达的新增合同制职工,凭省、地(市)劳动局分配计划和市、县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上述人员的工资,如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中已包括在内的,则不应另行增加工资基金。
计划内临时职工的工资额,应在省下达的该项工资总额计划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各单位因职工自然减员、合同工辞退等原因减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工人退休补员部分外),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职工按规定手续调动(包括成建制调动),调出人员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核减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在“工资转移证”上签注盖章,调入人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据以核增工资基金(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外省调入的人员,按调动审批手续和“工资转移证”
,由主管部门核增工资基金。
六、各单位应凭《工资基金手册》向开户银行领取职工工资。有关工资基金的核定、领取办法等具体事项和《工资基金手册》式样,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人事局、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规定。
七、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后核定下达,并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基层单位的开户银行。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
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八、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工资基金实际支付数等有关材料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各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应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其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订。
九、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凡超过工资总额计划,银行有权拒付。银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单位,银行应向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2.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银行可按现金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联社可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其直属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省社编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及地(市)以下供销合作社联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地(市)社编报,地(市)劳动局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自行制订。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各部在闽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凡现行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8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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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06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该争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或者依法不应由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单位推荐的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选代表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七)未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补正完毕并提交之日视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申请人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成员的召集并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和翻译人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开庭准备



第一节 当事人举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询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当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在阅读笔录并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仲裁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费由申请一方预付。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节 证据交换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但证据交换不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延期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仍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而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仲裁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证据交换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员组织庭前调解。

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组织开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旁听人员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按原程序更换应当回避的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仲裁员不能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员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质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组织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当听从仲裁庭指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辩论结束后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在合议后当庭裁决,也可以另行择期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择期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当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受理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最后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错、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当计入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当终结仲裁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属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八条 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一方当事人将载明有关争议的事实的书面材料依法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送达之日即可认定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第六十九条 仲裁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有关的人事人才网站上公告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中除“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外,其它“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和花费的办案时间等情况给予仲裁人员办案报酬。办案报酬从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论保证期间

陈 贵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 笔者认为,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 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 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四、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五、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笔者亦同意最后这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 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 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 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 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 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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