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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52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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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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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十二五”期开展全国公路局(处)长培训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十二五”期开展全国公路局(处)长培训的意见

厅公路字[201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公路局(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公路局(处)长是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方针、承担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具体工作的核心力量,把全国公路局(处)长培养成一支讲政治、懂业务、依法行政能力强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是公路行业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部推进“双基”工作的重要任务。按照中央加强和改进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部署,部决定在“十二五”期间,依托部属管理干部学院,对全国省、市、县三级公路局(处)长分批开展培训工作。
一、指导思想
全国公路局(处)长培训班将以“一个核心、两个贴近”(以公路行业发展的重点任务为核心,贴近基层、贴近实践)为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干部培训;按照公路局(处)长岗位要求和行业发展特点,着力提高公路行业干部的政治素质、领导能力和业务水平;根据公路局(处)长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状况,遵循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加强培训需求分析和培训策划,不断创新培训理念和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二、培训目标
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省、市、县三级公路局(处)长培训工作,争取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让全国各级公路局(处)长全部得到一次培训提高。通过培训工作,将部党组的战略思想贯彻到基层公路部门,实现公路行业政令畅通,进一步提高全国公路局(处)长的技术、政策、管理、公共服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提升公路交通行业的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为公路交通科学发展提供基础保障。同时,通过举办公路局(处)长培训班,建立部机关干部与基层干部沟通交流的平台,使其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提高,实现通过培训把行业政策落实到基层,把基层问题反映到机关,把实践经验推广到行业。
三、培训内容与工作安排
(一)班次和规模
公路局(处)长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一般为2周,在培训过程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12年举办2期省、市级公路局(处)长培训班作为试点,逐步形成系统性的培训制度。2013年开始,培训的重点面向市、县级公路局(处)长,原则上每年举办4期公路局(处)长培训班,时间分别安排在每年的1或2月、4或5月、8或9月、11或12月。每期培训班的人数为150人左右,每年的培训规模在500人次左右。
(二)内容和方式
培训内容采用模块组合式,主要包括宏观视野类课程、技术类课程、投资和管理类课程、领导能力类课程、政策类课程、先进经验推广类课程等六个模块,各期培训班根据培训对象和目标选择多个模块的课程授课。培训采用政策解读、专题讲授、案例教学、互动交流、实践教学等多种方式开展。
四、组织实施
培训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公路局负责培训协调并负责派机关干部进行相关专业课目的授课与组织工作,部管理干部学院具体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把公路局(处)长培训作为加强本地区公路系统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根据本地实际工作需要和具体培训班次通知,组织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计划安排,以确保各级公路局(处)长能够及时参加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派人单位列支解决。
请部管理干部学院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定期组织好公路局(处)长培训工作,并向部提交相关总结报告。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一、为了严格管理货币发行,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特决定对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和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现金管理,并指定中国人民银行为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负责办理及检查有关现金管理事宜。
二、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所有现金,除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外,其余必须存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无银行机构的地方,授权信用社办理,下同),不得自行保留。
上述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人民银行审查,报请当地革命委员会核定。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不得超过三天的日常开支,离银行较远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开支。
三、各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企业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帐结算。除发工资、旅差费、向个人采购农副产品、对个人其他支出以及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等必须使用的现金部分外,其他均不得支付现金。
各单位到外地采购所需资金,不准自带现金或经邮局汇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用汇兑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
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要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经开户人民银行审查,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单位现金收支计划一经批准,单位要保证实现。
四、对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企业也应实行现金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要保证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不得自动扣收贷款,也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五、现金管理决定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报当地革命委员会给予纪律惩处。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力求健全机构,改进制度,简化手续,方便各部门各单位。务使办理收款、付款、转帐结算等业务时,作到迅速和准确,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全面发展的需要。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7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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