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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9:2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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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最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
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198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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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问题的通知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问题的通知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为了做好科技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晋升工作,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粮油科技干部队伍,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粮食部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在粮食部门从事科研工作的技术干部的职称,在国家没有颁发统一规定之前,暂参照中国科学
院印发的科学研究人员技术职称有关规定考核评定相应的研究技术职称;从事粮油加工、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和仓厂工程建设的技术干部,按照《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考核评定相应的工程技术职称。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的工资仍执行原规定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印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说明》、《补充说明》、《说明之三》,均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工程技术干部。
在对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进行套改工作时,将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根据(56)人劳安字第163号通知评为国家技术六级以上的总技师、副总技师、技师,套改为高级工程师,七至九级技师、技术员套改为工程师,十至十三级技术员套改为助理工程师,十四至十六级助理技术员套
改为技术员。
为便于各单位进行考核评定工作,根据《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了《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人员考核晋升标准》(试行),供各单位参照施行。

附件: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人员考核晋升标准(试行)
第一条 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钻研科学技术,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条 确定和晋升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应以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并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粮油检验、防治工作的技术干部,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力和技术能力,能胜任以下技术工作的,确定为技术员。
检验技术员须能识别当地各种主要粮油品种、熟悉感官鉴定方法,能运用简易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检验工作。
防治技术员须能识别当地主要储粮害虫及其生活习性,熟悉清洁卫生、物理机械防治方法,了解常用药剂、药械使用方法,进行一般化学药剂防治工作。
第四条 见习一年期满的四年制高等院校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本科毕业生、技术员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或晋升为助理工程师:
(一)掌握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二)熟悉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业务规章制度和有熟练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能根据原则指导制订粮油检验、防治业务工作计划,独立进行工作,解决一般技术问题;
(四)能指导技术员进行工作;
(五)能用一门外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晋升为工程师:
(一)熟悉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理论,有较丰富的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经验;
(二)能主持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工作,解决业务上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善于总结经验,掌握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三)熟悉国内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业务情况及发展趋势,能主持编制粮油检验、防治业务工作计划和制订有关规章制度;
(四)在培训技术人才,进行技术指导方面,做出成绩;
(五)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晋升为高级工程师:
(一)有系统的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理论,有较丰富的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经验,能写出较高水平技术总结,能解决业务上重大技术问题;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内外粮油检验、防治技术情况及发展趋势,能主持粮油检验、防治全面技术工作和编审技术业务规划、计划;
(三)在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
(四)在指导和传授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培养技术骨干力量方面,做出成绩;
(五)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健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成绩的工人,可评定为技师。



198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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