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9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汇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
(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
(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
(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水文监测、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水文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环境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确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的活动。
市级水文测站的含义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工程、重要水功能区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的需要。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的监测和预报,为水资源的配置、利用、保护和防洪减灾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和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用水、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的要求。水文工作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水文工作,有效发挥水文工作的基础性公益作用,为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服务。
二是增强防洪抗旱能力的需要。2006年重庆发生百年不遇特大干旱、2007年嘉陵江枯水严重威胁主城几十万群众饮水,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对旱情、枯水水情做出分析预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和组织防洪抗旱提供了权威依据,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震区雨情、水情、水质监测分析预报,特别是对唐家山堰塞湖溃坝隐患可能给我市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准确预报,为市政府提前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灾害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通过水文立法,能够进一步健全水文工作机制,完善水文工作制度,提高水文工作质量,增强我市防洪抗旱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我市水文事业现状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水文事业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水文事业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现代化水平较低,使水文工作无法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直接影响水文基础性公益作用的发挥;水文管理工作薄弱,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分布在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经常遭到损毁、破坏。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市200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5号)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发展新的要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结构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要求,对市水利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文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并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利水文专家和基层有关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分别到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地区的水文测站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五是借鉴了广西、陕西、江苏等地立法经验。根据各方意见,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
草案分七章共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问题
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对省级以下水文管理体制未作规定,草案结合重庆直辖管理体制特点,提出实行分级管理的方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鉴于水文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此外,针对当前水文行业管理薄弱,重复建设严重,水文信息采集混乱等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按照市编制部门的意见,同时结合我市水文管理体制的特点,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水文机构的五项管理职能。
(二)关于水文测站设置问题
根据《重庆市水文发展"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市规划新建18个水文测站(已建5个);2011年至2020年中长期拟规划新建和改造45个水文测站。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时期需求和防洪防汛、水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做到长远规划、科学设置、分段实施。因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三)关于水文监测与预报问题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四)关于资料汇交与使用问题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提高水文监测资料的共享程度和利用率,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汇交资料范围、汇交时间要求、水文资料管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为确保各类综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所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制度。
(五)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及限制事项问题
在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水文监测工作的技术要求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以有利于我市河流沿岸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留足空间。对此,我们采用最低标准调整缩小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内限制事项分监测环境、监测场所、监测断面三类不同情况进行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50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20米的区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场所不得取水、排污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在监测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不得架设线路"。
(六)关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文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我市范围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长江上游水文局)负责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文管理工作,市水文机构和区县(自治县)水利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此以外其它河流的水文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按照事权各司其责,相互合作,配合密切。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基础性公益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征求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对草案部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草案结合本市实际,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没有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作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委托问题作出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16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有关领导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提高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是对水文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水文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流域的防洪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全市防灾减灾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保障。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对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适应水文工作的新要求。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2008年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加快制定水文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的审议项目。因此,制定水文条例,提升地方水文立法层次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可行性
从研究审议市人大代表制定水文条例议案开始,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就着手开展水文立法调研,除在市内调研外,赴广西、湖南、江西等地学习借鉴了立法经验,之后加快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认为,《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我市水文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提前介入水文立法工作,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修改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多已被采纳。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定位相对偏窄,建议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建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相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水文机构的职责:(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第六条的有关部门职责,应当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在"发展和改革"前增加"市、区县(自治县)"。
(五)第九条第二款"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情变化,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议修改为"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第三十八条中对未按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应增加相应罚款规定,建议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议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水文含义的表述,作为第二款:"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10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定位相对偏窄,不能充分说明水文事业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应予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关于水文资料的利用
有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明确,如与水文工作关系密切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同时,还建议对于国家机关决策及公共利益需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水文资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文的专业性很强,条文中应对水文的概念给予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附则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对水文工作的解释
四、其他修改
1.有意见认为,针对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市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的实施部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并组织实施"的内容;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了一款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内容。
2.鉴于本市部分旅游景区曾发生山洪灾害,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灾害事故,市主要领导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市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制定,对山洪等险情需要有充分估计和预防,进一步加强水情监测设施建设"的要求。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3.将草案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使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4.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交通"、"测绘"、"气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5.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
6.第三十三条改为分项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7.第三十八条增加"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更便于实际执法。
8.草案第四十条的内容予以删除,因为草案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做出处罚规定,按照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草案第四十条属重复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水文的定位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