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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33:05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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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贵州省水利厅


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贵州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搞好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后劲,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一般为10到20个。
第三条 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供水等工程的清淤补漏、水毁修复、除险加固、防渗配套、更新改造以及新建农村水利工程和水土流失治理工程。
汛期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的整修,不得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四条 属于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供水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单位职工,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工。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筹集和分配:
(一)根据农村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本着“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按比例合理分配到户,不愿出工者,可以资代工。以资代工的有关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受益区群众议定。
(二)在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时,对军烈属、老、弱、残以及其它有特殊困难的劳动力,应予照顾或豁免。
(三)对于用工较多的农村水利工程,可以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与非受益区群众签订协作合同。
第六条 各类现有农村水利工程的清淤补漏及维修,全部由受益区群众负担。各类农村水利工程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原则上按下列各项规定办理。
(一)小(二)型(含以上现有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按灌溉面积的大小计算投工:新增一亩投工10到15个;改善一亩投工5到10个、小(二)型(含)以上新建工程,灌溉一亩投工15到20个,主要用于工程枢纽及干渠建设。小(二)型以下工程,不论新建或现有灌
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原则上由受益区群众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可以补助部分材料费。
(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按受益人数计算投工,原则上由受益者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只补助部分材料费。
(三)除险工程(灌浆部分除外),按灌溉面积或工程量大小计算投工,一般每亩投工不少于5到10个。
(四)防洪排涝工程,保护一亩农田投工10到15个,保护一人投工5个。
第七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县、区水利部门负责使用。县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要提出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用工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二)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可采取以乡或村为单位,任务到户到劳等办法。但要明确投工地段,规定完工时间和验收标准。工程完成后,要统一组织验收。各地也可按工折款集资,实行招标承包施工。
(三)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工结帐制度。县、区、乡、村要设立台帐;农户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手册,由村干部据实登记,作为农户清工结帐的依据。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做到当年用工,当年结清,未按规定完成投工的,可以资代工。
第八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按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由县水利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劳动定额考核标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劳动积累工的完成、使用等情况。水利部门要合理安排、使用好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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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教财〔2003〕7号


  为贯彻执行我国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政策,加强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管理等方面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决定从2003年开始,设立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其选拔对象是: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教育部重点实验室骨干;“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及其梯队主要成员以及其他国家级人才计划入选者;国家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大中型企业、高等学校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其他需要重点培养的人才。

  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资助标准的制定,本着既要保证出国研究人员学习、研究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学术活动需要,又要力求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是指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在国外学习、研究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学术研究补助费。包括:伙食费、住宿费、注册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零用费和学术补助费等。

  二、资助期限:3-6个月。

  三、资助标准:

国家和地区 三个月(每人每月) 四-六个月(每人每月)
美国 2000美元 1800美元
加拿大 2600加元 2400加元
英国 1200英镑 1050英镑
欧元区国家 1800欧元 1600欧元
瑞典 15000瑞典克郎 13000瑞典克郎
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 1150美元 1000美元
澳大利亚 2100澳元 1800澳元
新西兰 2200新元 1900新元
日本 20万日元 18万日元
新加坡 2200新加坡元 2000新加坡元
印度 1100美元 1000美元
以色列 1200美元 1050美元
蒙古 1100美元 1000美元
南非 1100美元 1000美元
埃及 1100美元 1000美元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助标准另行规定。

  四、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奖学金是依据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实际留学的时间,按月或季度发放。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发放。已领取奖学金的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因特殊情况,中途回国或提前结束学业回国的,应退还中途回国期间或提前结束学业期间的奖学金。退还奖学金的数额原则上以天为单位计算,但因回国航班等原因造成提前回国的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凡在七日内的,可不退还奖学金。

  五、选派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后,不再选派高级访问学者。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工程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证体系;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业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三)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并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燃气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气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缴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

城建、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违反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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