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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9:54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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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市场的发展;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开办市场。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依法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市场主体资格合法;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上市商品种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或使用证;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的平面图;
(五)联合开办的联办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开办者设立市场经营机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再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新开办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
现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设立的市场,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手续,刊播招商或开业广告。
实行《市场登记证》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
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售、出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场地、设施的位置、数量、界限;
(三)场地、设施的用途及经营范围;
(四)场地、设施的交付时间和条件;
(五)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场地、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六)租金或价款及其交纳期限、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如需转租,应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租。
禁止非法买卖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转让、转租市场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市场划行归市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农民到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地经营者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来本地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是,从事一次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场内经营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商品;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机构未履行责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搞诈骗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条例申请市场登记。
批发市场和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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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理性以及尊严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魏齐富
  
  法律,乃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一器物,法律职业乃运用法律这一器物对抗权力、捍卫权利、维护秩序、实现价值的一个广义范畴。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职业仅以狭义的理解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言,法律职业当然地概括了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机关以及构成该机关的特定的法律适用者,同时又可概括以持法律之利器抗衡司法独断的另一个群体即律师群。
  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精神的精准把握和理解,以及对法律规范的娴熟运用,均折射着司法者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的一种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毫无疑问地显现着法律最根本的也是最直接了当地一种普适性要求。我们说法律的社会功利性目的以及意义所在,正如本文开篇所及:法律无非是以正义、自由和秩序为正当存在的必要限度,除此,法律存在及法律规制的且指向的客体均值得怀疑。
  这里提出一个浅显的问题:恶法存在并不可怕,因为还有人的理性相抗衡;相反,良法存在固然可喜,但倘若人的理性不够,依法乱法又如何加以限控,这样的话,良法空具其表,而无其实。所以说,法律的恶与善并非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但适用法律的人的理性、良知和观念则是影响法律(毋论其恶其善)正义彰显的最直接因素。这个问题的提出,与法律职业当然地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而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理性精神和法律思维以及正义的良知感,则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上面的简要论述,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挑剔性要求,但这是法律对法律职业的一种前置的有必要苛刻的正当要求,之所以进行这种前置,乃因为法律与医疗一样,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和平静的心态,方可为他人听断息讼。做个比方:庸医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法官、检察官同为一理,轻则伤人,重则致人于死地,其后果殊途同归即当事人合法的重大利益有所损害,利益为法律调整的最主要的客体,合法的利益通过合法的途径损害了,法律的初始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进入法律职业序列的人员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达到法律的挑剔性要求,我们有必要加以论述。
  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受过系统法学教育。这是进入法律职业的一个先决条件,毋容置疑。对于什么是法学教育有必要加以区分界定,我们不能以手中持有法律本科或者法律专科或者法律硕士毕业证件就认定是一种法学教育,这是对法律教育的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亵渎。法学教育即指通过国(民)办大学入学考试正式进入法学院,全日制教学模式下接受法学教育三年、四年乃至七年甚或十年,系统地学习法律原理及各部门法,精确掌握法学理论、养成法律逻辑思维、擅于运用法律推理,这就是系统地法学教育。这种法学教育最低限度地解决了法律对其适用者的耳嚅目染,无形中培养了对法律正义以及法律精神的一种尊崇和信仰。通过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法律的灵魂已经深深植入了接受法学教育的受教人。当然,我们肯定这种系统地法学教育,必然会否定那种对法学的另一种不负责任的教育模式:函授,法律可函授这一名词足以让法治的人们笑掉大牙,更遑论对法律的自学成才,难以想象这些非系统接受法学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将面对一个什么的当事人以及一个什么样的司法环境。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报考人员的高学历限制似乎也体现了对法律准入的一种崭新认识,但事实上因这种杂乱的高学历要求搅混了中国司法这一池清水。什么本科学历,什么国扶贫困县专科学历,对法律适用者竟然因地区不同可以这样的加以切割,法律的统一性将从何体现?法律公平将从何得以彰显?法律正义就毋论了。
  这里有一个非常畸形的思维在作祟:有了高学历(所谓的本科以上)好像法律就可以得到权威统一的实施,这分明是皇帝新衣般地笑话,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构建的决策者却是十分地相信。对于有了高学历充塞法律职业方阵,是否就当然地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在这里不加探讨,明眼人都知道法律是什么,高学历又是什么?法律的正确实施与高学历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联性,交给读者们思考好了。
  同时,我们有必要对高学历所概括的专业加以区分,看看这些高学历的专业与法律的实施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关联:比如农业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或者硕士生或者博士生均可(下述所指高学历即包括这三种毕业生),他们通过法律职业的国家司法考试,连最起码的法律逻辑都不懂,尔后便去坐堂问案或者以公诉人身份指控犯罪,这里就有问题出现:即复习一年法律考试指定的教材尔后通过司法考试,就这样的法律教育如何去赢得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又如何去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如何去适用法律定争止纷?这是一个让人们对法律望而生畏却又是中国司法的一个真实的嘲讽,让那些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通过记忆性考试就坐堂问案,也是对中国二十几年法学教育最大也是最不厚道的一种瓦解!
  法律需要理性,更需要尊严,但那些一年“苦读”便可以成就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却如何去理性地适用法律、捍卫法律的尊严?我们不能不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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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箱:jnwei@126.com
  郑重声明:作者魏齐富在法律图书馆先后发表法学论文有《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法律、理性以及尊严》。其中《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一文曾被原四川师范大学研究生、现为重庆涪陵师范学院讲师胡建华剽窃后署名“胡建华、尹华”发表在2005年《四川教育学院学报》,作者发现后,正在与侵权者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作者简介:魏齐富,笔名阿静、卫子,网名甘肃•卫子,1975年11月22日生于甘肃静宁。2001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学本科专业。2001年参加甘肃省选拔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考试,2002年分配静宁县细巷乡人民政府工作一月有余,借调静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2003年4月回原单位开始做驻村工作组长,2005年参加甘肃省公务员考试,2006年4月进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2007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工作、学习之余,坚持写作,在《兰州晚报》、《甘肃青年报》等纸媒发表作品。《论中国知识分子的人格及责任》、《中国教育:何去何从》、《宪政评论:平等及平等权》、《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法律、理性以及尊严》等论文在全国各大学术网站被广泛转载、引用。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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