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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9:43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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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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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项目合作、共建技术研发转化平台和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协同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及产业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公益性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开发类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支持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需求,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或者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企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机制。



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本省重点学科、支柱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培养引进人才,培育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业绩,应当作为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时限,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务(职称)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扶贫和技术创新服务,支持培育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具有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人才在科研条件、住房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环境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卫生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考核制度,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列入政府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第四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用于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和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七)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建设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十)科学技术进步、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绩效奖励;



(十一)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创新团队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设立的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基础好、市场前景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项目;设立的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科技创新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对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立项资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推进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监测评估体系,统计、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技进步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技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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