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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35:59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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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略)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 款 程 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定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定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定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内,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T次方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次方)-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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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量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计量局



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完。
二、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标准计量局、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监督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对所属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测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
其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组织和计量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同时,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任务:
(一)计量标准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考核工作。
(二)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考核,对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工作。
(三)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四、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由各级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考核。
五、使用《计量法》第九条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计量工作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向负责技术考核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其它计量器具,单位不能自行检定的,应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六、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或吊销合格证书。
七、个体工商户必须配备与经营业务相应的计量器具,并经检定取得合格证。
八、禁止销售和使用零配件缺损、示值难以辨认或准确度被破坏的计量器具。
九、从事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工作环境和技术力量。
(二)有专职计量人员。其中产品检验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三)规章制度健全。制造计量器具的,必须有完整的产品技术资料;制造《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有计量检定条件或承担计量检定的单位。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六)有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符合市标准计量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目录》规定的范围。
十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考核。
(一)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二)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定型。
(三)制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样机试验。
(四)修理计量器具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区、县不能考核的,应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十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经营场所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方可经营。
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未经所到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十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器具低于原型式批准证书技术指标的,注销其型式批准证书;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在技术上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十四、计量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严格执法。
十五、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市标准计量局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技术文件。
市标准计量局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六、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市标准计量局公布的检验范围进行检验。
市标准计量局应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禁止其提供认证数据;愈期不改正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收回计量认证标志。
十七、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不能受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上报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由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十八、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处罚。
十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1987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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