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9:1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价格[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的精神,我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研究起草了《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请于10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水利部和农业部。今年底,我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附件:

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农村供水体制以及水价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业供水体制和水价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供水补偿机制不合理,水价偏低,不利于节约用水。我国农业用水收费过去一直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个别地方实行无偿供水,近些年才逐步纳入商品价格管理,但标准普遍偏低,大都低于供水成本。二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费收取不规范,层层加价,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农村乡镇以下供水渠系由基层政府自建自管,水费由乡村干部代收,由于缺乏监管,普遍存在中间加价和搭车收费,加重了农民水费负担。目前国有水管单位供农业用水价格全国平均为每立方米3分钱,考虑乡村供水环节正常的成本费用后约为每立方米3.5分钱,但到农民田头的实际水价平均为每立方米5分钱左右,加价幅度高达40%,个别地区甚至高出几倍。三是水费普遍实行按亩收费的办法,造成农业用水浪费严重,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和供水计量设施落后的现状,使得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均按亩计收农业水费,水费与用水多少没有直接关系,导致农民和水管单位没有节水积极性,普遍采用大水漫灌方式。同时,我国农业灌渠基本上没有衬砌的土渠,从蓄水工程到田间,水的平均利用系数一般在40%左右,低的仅30%,水量损耗严重。

  二、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改革农业水价的基本原则是,在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提高农民的节水意识,促进农业灌溉方式的转变,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改革农业水价必须与改革农业供水体制和改造农业灌渠、改善计量手段等统筹安排、配套实施。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统一原则,分散决策,推进农业水价改革。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农业供水情况千差万别,水价改革不能采取统一模式。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对农业水价改革实行统一原则,因地制宜,分散决策。中央制定水价改革的基本原则,并对地方水价改革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农业供用水特点,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办法。

  1、规范农业供水补偿机制,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均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国有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供水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2、因地制宜确定水价管理模式,加强对乡镇及以下供水环节的成本核定和水价管理。通过河道和水库等取水的自流灌区,可实行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加上末级渠系维护费的定价模式,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维护管理合理成本的原则核定,要规范管理并从严控制标准;高扬程、机电井灌区渠道条件较好,国有水管部门的管理已延伸到了农民田头,水价可核定到农户,水费由水管单位直接收取。

  3、适当引入农业供水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可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水工程情况实行分区域或分灌区定价;在实行农业用水计量的条件下,可适当引入丰枯季节差价或浮动价格机制,加大水价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

  4、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稳定运行,应继续推广计量水价和容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三)充分考虑农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水平。在清理整顿水价秩序,取消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和搭车收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步将农业水价提高到供水成本的水平。对大型高扬程提水、机电井灌区及其他成本高的水利工程(如跨流域调水工程),要采取提价和扶持政策相结合的办法,适当解决供水成本与价格倒挂问题,减轻水价上涨压力。当前要充分考虑高扬程灌区的经济发展承载能力,水价少调或不调。

  (四)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我国农业用水分散,计量设施落后,以农户为单位计量成本很高,目前难以实施。因此,可按照水的自然流程和灌溉区域,以打破行政区划的自然村、组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水量计量和水费计收对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别制订基本用水定额,定额内用水价格不提高或小幅提高,超定额用水可较大幅度提价并实行累进加价,促使购水单位(自然村、组等)采取措施对每个农户合理配水、控制水耗,促进农户自觉节水。科学解决农用水的计量问题,是水价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各地要继续努力探索,找出办法。各级水利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业用水计量中存在的问题,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偿使用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

  (五)健全水费征收和管理制度,降低农业供水成本,减轻农民水费负担。一是认真贯彻《水利产业政策》,将水利工程水费严格纳入商品价格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由水管单位作为经营收入直接收取,防止水费收取中的加价、截留、挪用等行为。二是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增加透明度。在大型灌区要推行“统一票据、明码标价、开票到户”的办法,实行帐务公开,在村组将放水时间、水量、水价、水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三是约束供水成本,完善水费使用办法。水管单位要进行改革,精减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不合理的成本开支;要按财务规定提取折旧和修理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等非生产性开支。

  三、农业水价改革具体实施意见

  (一)结合农村治乱减负工作,整顿水价秩序。加强农业水价管理,彻底取消不合理的加价和收费,特别是不得乘改革水价之机,巧立名目加价收费;同时,开展农业供水成本测算和审核工作,规范正常的供水成本费用,提高水价构成的透明度。各省(区、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农业水价工作的领导,从现在起到今年底,要会同水利、农业等部门集中组织力量对农业用水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进行跟踪检查验收,坚决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二)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逐步调整农业水价。在清理整顿水价和严格审核农业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农业水价调整方案。整顿空间较大的地区可将国有水管单位供水价格一步提高到保本水平,剩余的空间用于降低农民的实际水价;对农业水价秩序较好,基本没有中间乱加价的地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业水价进行小幅微调,原则上在三年内分步调整到供水成本水平。对整顿和调整水价后农民实际用水价格未上涨的地区,可采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以减少浪费,合理保护水资源。调整农业水价要广泛征求水利、农业部门和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加大对农业水价改革的宣传和研究力度。农业水价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农业节水。各地要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对改革农业水价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同时,鉴于我国农业节水的潜力还很大,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农业节水问题,也请各地结合实际探索操作性强的具体办法,力求改革收到实效。

  各地要按以上要求对农业水价改革抓紧组织实施。今年底,国家计委将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对各地整顿和调整农业水价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配套措施

  (一)推行农业供水产权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降低农业供水的中间交易成本。长期看,农业节水的根本出路在于农村经济实现规模经营,水管单位直接供水管理到最终用户,实行按水量计价。近期内要重点理顺乡镇以下环节的供水体制,可考虑推行以下几类体制,替代基层行政组织管水。1、国有水管部门管理范围延伸,按水的流程直接管理收费到自然村、组或农户;2、逐步建立用水者协会等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负责末级渠系的水量分配、水费收取和渠道维修等工作,实行民主管理;3、试行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对乡村输水渠道进行公开租赁或承包,将农业灌溉管理经营权移交给农民,明确承包者对农户的最终水费标准,通过管理权限、职责和利益的挂钩,调动农民维修渠道、节约用水的积极性。理顺管理体制,农业供水中间环节和费用将大大减少,可有效降低农户实际水费。

  (二)总结、示范和推广有效的农业节水技术。认真总结现有的节水技术和经验,加强节水技术研究,结合各地的自然和经济条件,大力推广实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灌溉方式。一是推广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技术,减少输水过程中的损失;二是修整输水渠道,平整耕地,改进田间节水配套措施;三是推行科学适时适量灌溉,根据农作物生长周期和品种特性安排灌溉,减少灌溉的盲目性;四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等田间节水措施。

  (三)加大渠系改造和节水灌溉投入,提供节约用水的设施和技术保障。采取“提投并举”的方针,在提高水价的同时加大对农田水利和节水灌溉工程的资金投入,并适当引入多元化投资机制,以加快农业灌渠和计量设施改造,逐步实现渠道衬砌和计量收费。水管单位也要将增加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四)调整农业水旱种植结构,提高农业对水价的承载能力。实行水旱互补的方针,重视发展旱作农业,加强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大力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调整水旱种植面积并改变灌溉方式。贫水地区应少种高耗水作物,多种节水作物。通过种植结构的优化调整,实现农业区域分工互补,缓解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的矛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益团体/团体诉讼/公益诉讼/不作为之诉/不作为请求权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程序作了规定,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和社会公益。对于该类诉讼的性质,存在着法定诉讼担当说与团体之固有权利说的争论,诉讼标的之界定、重复起诉行为与既判力范围之认定,以及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限制等问题,因采法定诉讼担当说还是固有权利说而有所不同。这些规定及其理论探讨对于我国构建团体不作为之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与社会公益,赋予某些公益团体以诉权,由其对违法经营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近年来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确立和发展。在德国,自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制度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在欧洲,随着欧盟的“98/27/EC指令”的制定[2],各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就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等问题纷纷作出了规定(有些国家在该指令发布前即确立有此制度);[3]而在亚洲,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亦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类似制度。就台湾地区而言,其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3条对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而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44-3条又对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作了一般性规定,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但相较于其他有关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拟对台湾地区的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予以初步考察,以便为大陆地区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公益团体所提不作为诉讼的性质界定

  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前款诉讼免缴裁判费。”[4]此种诉讼,学界称为不作为诉讼或不作为之诉。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可提起不作为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消费者保护官和消费者保护团体,其立法理由是:“消费者保护团体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消费者保护官为推动消费者保护事项之主要人员,为发挥功能,应使其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不作为诉讼权。”[5]而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 -3条则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前款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2003年台湾地区“民诉法”修改时增设该条的立法理由是:“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它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时具继续性、隐微性或扩散性,其受害人常不知或无力独自诉请排除侵害,致使社会大众权益持续受损而无从制止,实有必要扩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爱于第一款规定公益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有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权。”[6]可见,台湾地区分别从“消保法”之特别法和“民诉法”之一般法的角度对公益团体法人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

  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照上述条款对企业经营者等违法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乃法律就当事人适格所作的特别规定,但关于该类诉讼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团体系基于其自身固有之权利(不作为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其系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而提起诉讼。

  (一)固有权利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照“消保法”第53条或“民诉法”第44-3条提起的不作为诉讼,系基于“消保法”和“民诉法”之规定而归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固有之权利(即不作为请求权、制止请求权),是法律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赋予之权利,并非出于公益法人团体之社员或受害消费者之授权,亦非法定的诉讼担当。[7]其主要理由在于:

  诉讼担当情形下须有特定的被担当人,而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并不符合这一要求。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必有特定的当事人,亦即何人与何人间有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执,若无特定的当事人,即欠缺诉讼主体,判决效力及于何人即不明确;在诉讼担当的场合,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程序上的主体虽非相同,但除名义上当事人以外,必有特定的潜在当事人存在,例如在被选定人为选定之当事人起诉时,必有特定的选定人(任意诉讼担当),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人提起诉讼时,亦有特定的破产人存在(法定诉讼担当),均有其特定的潜在当事人。就“消保法”第53条而言,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企业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乃系为不特定消费大众的利益,潜在的当事人乃为不特定的消费大众,究系担当何人之诉讼,其判决效力应及于何人,均不特定,应与诉讼担当的本质不符。故法律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乃为保护消费大众的利益亦即公共利益,而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之不作为请求权,其请求权乃由法律直接赋与,并非他人传来的权利而由其担当,无庸藉诉讼担当的法理说明其起诉的依据。[8]亦有学者认为,民诉法上基本原理仍系基于个人权利以自己行使和处分为原则,除有例外情形(例如破产等)而承认法定诉讼担当外,原则上欲为他人权利而为诉讼实施行为者,应具有正当的事由;而对于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如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则其正当化的根据是存在疑问的,也即仅以消费事件的特性或公害事件之性质等因素而论证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的正当化,实有进一步探究的余地。[9]

  固有权利说更利于消费者或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就“民诉法”第44-3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来说,该条之立法理由将公害事件亦纳入适用范围,其对被害人权利的影响甚大。对于公害纠纷上,被害者依“民法”第793条、第767条等规定即可能具有不作为请求权[10],可提起不作为之诉。然此等被害人可能每日均须受公害煎熬,利害攸关,是否适宜认为他人(法人)未经其同意即得以法定诉讼担当方式进行诉讼,实有可疑。如以法定诉讼担当性质理解“民诉法”第44-3条之建制,则在公益团体败诉时,将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其诉讼程序权与合法听审权将受到侵犯。若采取固有权利说之立场,则其它团体或被害人(尤指公害事件者)之另诉,不能认为系与某公益团体所已提之诉为同一事件,应无重复起诉之抗辩的问题,一般受害人及未参与前不作为诉讼之其他团体的合法听审权将得到充分保障。[11]

  固有权利说与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经济原则并非不能协调。法定诉讼担当说质疑固有权利说的理由之一是后者难以防止裁判矛盾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如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归属于公益团体,则多数公益团体各自可就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或先后提起不作为诉讼,而不受重复起诉或既判力之抗辩。[12]固有权利说则认为,就防止裁判矛盾和实现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在承认公益团体之不作为诉讼乃公益团体固有权利之理论下,并非无建构趋于较合理与符合目的性之理论的可能性,例如尽量并案审理、判决效力予以适当扩张、适当利用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制度等。[13]

  (二)法定诉讼担当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规定提起不作为之诉时,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者之地位;实体上的不作为请求权归属于受违法行为影响所及的多数人之集团及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团体,而非以该团体为独立的归属主体。[14]其主要理由是:

  台湾法不同于德国的《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不宜参照德国法的规定加以解释。德国2002年施行的《不作为诉讼法》第3条第1款明文规定,该法第1条、第2条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与撤回请求权系归属于以下机构:(1)该法第4条所列出的适格机构以及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不作为诉讼的第98/27/EC号指令第4条之规定所列目录上载明的机构;(2)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3)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协会。[15]但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同,其“民诉法”第44-3条并未明确地将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之归属主体有所规定,仅承认公益法人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该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系为减轻受害人单独遂行诉讼的负担,另一方面系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个别诉讼系属于法院时可能产生的裁判矛盾,可以说是诉讼法上制度。至于“消保法”第53条第1款,其虽为特别法上之规定,但自立法理由以观,应当认为实体上权利主体仍为消费者,而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保护官系基于保护消费者之功能目的,经由法律赋予其“得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权限。[16]总之,就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问题而言,台湾法之规定与德国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在公益团体法人遂行诉讼的要件及立法理由方面未尽相同,不宜径将德国法之理论原样移用于台湾法。[17]

  公益团体所保护的系多数人之集团性利益,其诉讼遂行权系基于法律授权。法定诉讼担当说认为,团体诉讼所保护的法益非个人法益,而是作为“多数人利益”之集合体的“集团利益”或“集团权利”,其实体法上之归属主体系受违法行为影响所及的多数人之集团及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团体,而公益团体系基于法律授权而享有起诉权,居于法定诉讼但当人的地位进行诉讼。具体而言,该说认为,“民诉法”第44-3条和“消保法”第53条所保护的法益乃多数人权利之集合体,而与“个人权利”有别。就民法上不作为请求权而言,其主体虽为个人,但在多数个人的同类权利受同一行为所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且受影响的个人可能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或某一区域,具有扩散性而无法一一特定时,为能有效保护多数同类之权利,传统民诉法上仅着眼于个人权利保护的程序制度已不足以因应,遂有必要承认“集团利益”或“集团权利”之概念,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而集团利益或公益在实体法上的归属主体既非团体本身,亦非个人,而系包含公益法人团体在内的全国人民或同类利益者之集合体。[18]此类利益的保护,因受影响或被害之个人所受损害常属轻微,以至于欠缺遭受侵害之意识,或因损害轻微,在经济、时间上不值得由个人提起诉讼或因个人的能力不足而在诉讼上无法与对造之企业相抗衡,但立法上不应放任侵害行为人继续破坏社会生活之法秩序,并可能使损害扩散,因而有必要承认由具有法定要件的特定团体得提起诉讼,以维护公益或集团性利益。[19]由于集团利益或公益在实体法上的归属主体既非团体本身,亦非个人,因此,如未经利益归属主体之全体的授权或立法者在法律上的授权,公益团体法人仍不得仅基于其章程目的,为维护消费者利益或保护环境而提起诉讼。然而,如由集合体中全体的权利主体予以授权,使团体取得诉讼实施权,显然不可期待且不可能,所以“民诉法”第44-3条基于一定之立法目的,由立法直接赋予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权限,以期有效保障多数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故合于“民诉法”第44-3条规定而起诉的公益法人团体,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人之地位。[20]

  固有权利说对于条文规定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消保法”第53条规定的享有诉权的主体除了消费者保护团体外,还有消费者保护官,如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系基于该条而为实体权利之归属主体,则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官是否亦为实体权利主体,实不无疑问。[21]另者,如果把“消保法”第53条规定理解为消费者保护团体享有固有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话,那么“消保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就有点赘文了,而且同条规定提起诉讼需经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行使自己的权利还要别人的同意,这一点也不容易解释。[22]而对于“民诉法”第44-3条的规定,认为公益团体本身即为实体权利主体之论者,一方面无法说明,何以在台湾地区民事实体法上就团体之实体权利未予以规定,仅规定于民诉法上;另一方面亦无法说明,既然实体权利之归属主体为团体本身,则又何必在诉讼法上另行规定其提诉权,因为实体权利主体通常即享有提诉权,不待法律特别规定。换言之,若认为公益团体法人本身系个别、单独地享有实体法上不作为请求权,则团体基于其实体法上权利,本来即可为自己之权利而起诉,而无须在民讼法上另为规定,赋予其诉讼实施权。[23]

  法定诉讼担当说可以更好地避免重复起诉,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因为企业纵然有重大违反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或侵害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制止请求应该只有单一而已,所以不同的团体如果对他分别起诉的话,可能构成同一事件重复起诉,违反重复起诉之禁止原则,而且如果一个公益团体进行诉讼的结果,得到确定判决的话,那么依照“民诉法”第40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效力应该也及于其他公益团体或消费者,所以,法定诉讼担当说解释的结果,可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认为公益团体有固有的不作为请求权,则比较难以避免不同的团体分别就同一违法行为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4]对于固有权利说所主张的可通过并案审理等方式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之理由,法定诉讼担当说认为,合并审理的前提在于事件系属于同一管辖法院,而台湾“民诉法”并未就环境公害事件或消费者保护事件另有专属管辖之规定,[25]就同一侵害行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且亦无如美国法上所承认的移送(transfer)制度,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所系属的数诉讼事件,如有相同或类似的案情,得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如事件系属于不同法院时,仍无法合并审理,即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且不符合诉讼经济。[26]

  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对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其“消保法”第53条中只是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且“民诉法”第44-3条中只是规定公益团体法人“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故从条文表述上看,不能明确得出消费者保护团体享有实体上不作为请求权的结论,似乎仅仅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之性质。但对于上述规定及其立法理由,有学者认为其亦难以得出将实体上权利主体归结为消费者之结论,因为在此类情形,消费者经常并无何等实体上不作为请求之权利,例如禁止使用某一定型化契约条款,或禁止将某一妨害卫生的产品在商场上架贩售等,既然如此,又何有权利被担当可言?[27]其实,关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德国在过去也长期存在着争议,[28]但其2002年施行的《不作为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不作为请求权系归属于有关团体,该团体系基于权利主体的地位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从而终结了长久以来的解释上的争议。而日本2006年修改的《消费者契约法》在增设消费者团体之不作为诉讼制度时,在第12条等条款中也明确将不作为请求权赋予适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29]因此,为避免争议,台湾地区有关立法部门似有必要对上述不作为请求权之归属主体作出相应界定。

  二、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之要件

  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规定公益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但对于什么样的公益团体可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该诉的程序等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

  (一)“消保法”规定的不作为之诉的要件

  消费者保护团体须具备法定资格。根据台湾“消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该法第53条之不作为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属于具备法定条件的法人。提起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财团法人。如果是社团法人,须社员人数达500人以上;如果是财团法人,须登记财产总额达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2)须许可设立3年以上。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设立年限作一定要求,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团体长期致力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积累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同时也可防止社会成员为提起某项诉讼而专门成立某个消费者团体。另据“消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关于其提起的诉讼,有不法行为时,许可设立的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3)须设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7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是指该消费者保护团体专任或兼任的有给职或无给职人员中,具有下列资格或经历之一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或消费者保护官者;律师、医师、建筑师、会计师或其它执有全国专门职业执业证照之专业人士,且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服务1年以上者;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担任保护消费者工作3年以上者。(4)须经申请“行政院”评定为优良。这一要件一方面可以尽可能保证提起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府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引导和间接控制。根据台湾地区2012年7月6日修订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第4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认为其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成效卓著,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得附评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行政院”申请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1)许可设立满3年以上;(2)其为社团法人者,社员人数500人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3)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3人以上。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经撤销优良评定者,应于撤销届满3年后,始得为前款评定之申请;经废止优良评定者,应于废止届满2年后,始得为前款评定之申请。该评定办法还对评定的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评定为优良的,由“行政院”颁予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证书,并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同时通知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法院;被评定为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其有效期间为2年;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在该期间届满前4-6个月内,可以再申请优良评定。

  须取得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过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保护团体滥诉。根据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官执行职务应行注意事项”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应向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官提出申请,后者应就具体个案逐案行使同意权。依照该法令第42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接获申请同意案件时,应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要件:法人资格;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在 500人以上,或财团法人之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设立3年以上;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经“行政院”评定为优良;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提起消费者损害团体诉讼时,须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30]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它法令规定事项。在审查时,消费者保护官可进行必要的调查;经过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决定。

  须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台湾地区“民诉法”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但依据“消保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依同法第50条和第5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除得请求预付或偿还必要之费用外,不得请求报酬。所以,该类诉讼采取的是律师强制代理主义,而不得由为原告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自为诉讼行为;未依该条委任律师为代理人的,乃起诉程序合法要件有欠缺,审判长应依“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裁定命为补正,逾期不为补正,应以其起诉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