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06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四月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证农业机械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指农村中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农具等。
第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管好、用好、修好农业机械,实行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保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实现农机运用的高效、优质、低耗、安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农业机械设备管理,要贯彻“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使用管理、安全监理、油料管理、修理、培训、新机具新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规的手段、逐步实现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率等指标应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六条 各级农业管理部门应作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选型、配套、规划工作。一个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型号要相对统一,要做好各类主机的农具配套工作,提高配套比,要搞好农业机械的综合利用,减少重复购置。
第七条 农机使用者在购买农业机械时,要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需要,选购质量可靠的产品。
农机部门对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产品,不得推广,防止质量低劣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机使用者,在购买农业机械后,应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入户手续。
第九条 对新购置的农业机械,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试运转规程进行试运转,机务管理人员应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必须坚持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的方向,不断扩大作业项目,提高利用率。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及机务管理人员应与当地生产管理组织协作,推行行之有效的办法组织好机械作业,合理调动机具,减少空运转。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农机用燃油和润滑油的管理。农机操作人员要严格按油品技术要求正确使用、保管好燃油和润滑油,防止油料使用中的污染,减少机器磨损,使农业机械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要加强农机供油点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供油点要做到油料的储、运、销的设备清洁完好,要有沉淀,过滤等净化措施,并做到封闭计量加油。
第十五条 要因地制宜推广行之有效的节油新机具和新技术,要实行农机节油目标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农机作业合理的耗油定额,努力降低燃油消耗。

第三章 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
第十六条 要按照“防重于治、养重于修”的原则做好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工作。机务管理人员要做好对农业机械的保养、保管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保养、保管好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保养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机车的高号保养应在机务管理人员指导下在室内进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保养,燃油动力机械要做到三不漏(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四净(油、水、气、机车净)、一完好(技术状态完好);配套农具要做到三灵活(操作、转动、升降灵活)、五不(不旷、不钝、不变形、不锈蚀、不缺件)、一完好(技术状态完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保管要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场),并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晒。入库、棚(场)保管前必须进行技术保养。农机站、队要有健全的保管制度。

第四章 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
第二十条 要加强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采取各种先进的检测手段和措施,不断提高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由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农机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技术状态检测,对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其技术状态等级,并发给相应标志。等级标准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要组织开展技术状态升级竞赛活动,奖优罚劣,促进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农业机械的修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网点,应按照农业部(1988)农(机)字第9号《关于农村机械维修网点等级审定管理的补充规定》进行等级审定,按不同的等级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工人,应按照原农牧渔业部(85)农(机)字第5号《农机修理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及农业部(1988)农(机)字第9号《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接受技术培训,领取技术等级合格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要根据农机作业需要,对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及时修理。小型拖拉机可实行定期检测、按需修理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维修网点应严格执行农业机械修理工艺规程及修理质量技术标准,确保修理质量。

第六章 农业机械的报废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政策、规划及实施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农机站、队应当编制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报废、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农机站、队应建立农业机械折旧和大修基金制度,农业机械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的报废标准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停供油物料。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再使用或转售。

第七章 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都应建立技术档案。技术档案的内容、格式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技术档案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建立和保管,机务管理人员负责填写。
第三十四条 技术档案是及时掌握技术状态,实现合理使用、定期检测、按需修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应随带技术档案。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培训、通力协作”的要求,广泛开展以农机人员岗位培训为重点的多形式、多内容、多层次、多规格的培训,逐步提高广大农机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员、动力机手、农机修理工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人员,必须经县农机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后,有关部门才能给予考核、发证。要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禁止无证驾驶、操作和经营修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机务管理人员应逐步由具有中级以上(包括中级)技术职称的人担任。乡(镇)农机机务管理人员必须由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包括初级)技术职称或懂技术、有实践经验的具有农民农机技术员职称的人担任,并经县农机主管部门考核聘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先进单位、人员评比工作,对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机务管理人员及优秀农机驾驶、操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农机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的单位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后果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这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停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战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亲倾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防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与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7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全面完成矿产勘查工作各阶段任务,保证矿产勘查各阶段工作择优进行,使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建设紧密衔接,避免矿产勘查和矿山建设投资失误,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在地质评价的基础上,根据矿床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对探明的和预测的储量,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进行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所作的与各勘查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预估。评价应遵照以下基本原则:①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矿产品的需求;②尽可能获取包括勘查工作在内的矿床开发的最大经济效益和最佳社会效益。为此,在评价过程中,必须妥善处理好经济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做到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矿产资源充分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三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贯穿于矿产勘查工作的全过程。在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均须进行相应的评价。普查阶段进行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进一步工作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详查工作提供依据;详查阶段进行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工业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勘探工作、编制矿山总体规划或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提供依据;勘探阶段进行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工业开发时拟建矿山投入产出的总效益作出详细评价,主要是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确定设计任务书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查阶段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因本阶段勘查工作程度较低,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只能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总的形势和供需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矿床计算的D+E级储量,以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以及未来矿山建设一般技术经济条件为依据,对矿床未来开发的可能性及其对国民经济建设的意义,做出定性的概略评价。
第五条 详查阶段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国内外供需现状与发展,国家对该矿产的开发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一般矿产工业指标或经过初步论证所选定的工业指标计算本阶段探求的C+D级储量,采用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考虑未来矿床工业开发的内、外部条件,类比现有同类矿山,并以矿山扩大技术经济指标为基础,结合矿床具体条件,适当调整计算参数,按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进行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必要时可按第八条的要求,增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在评价中,对矿山开发的经济效果有明显影响的因素(如矿产工业指标,矿产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储量损失,储量风险,市场价格条件变化等)要进行初步的定量或定性分析,并要考虑该矿床工业开发的生态、环境等社会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初步的综合评价,为今后可否进行勘探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勘探阶段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详细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市场条件、产品方向与前景,并根据矿山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以及未来矿山设计、建设与生产经营的具体条件(对已为工业部门选定,并已有筹建单位的矿山,此项分析可适当省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工业指标,结合矿床具体技术、经济条件,采用符合矿区实际情况的计算参数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计算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必要时,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增算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以详细反映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在对矿山未来开发的经济效益有明显影响的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时,要结合矿床未来工业的生态、环境等因素,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详细的综合评价,对矿床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建设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在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是从未来矿山企业的财务角度,分析和评价矿床开发的经济可行性,其评价内容要反映矿床开发的总投入、总产出、总盈亏和投资回收期。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是从国家角度分析,评价矿床开发的国民经济效益,以确定其宏观可行性,评价内容不但要计算矿山企业经济效益,而且要考虑资源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从总体上综合计算矿床开发对国民经济的影响。
第八条 在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时,原则上应同时考核矿山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两个层次,当两者评价结论有矛盾时,应以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结论为准。在实际运用中,对大型、特大型矿床,稀缺矿产,国家重点规划项目或涉外项目,以及价格不合理的矿产品,在矿产勘查的详查与勘探阶段都须遵此原则施行。对一般的评价对象,若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结论能够满足阶段决策的需要,可以免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
第九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各种计算参数直接影响到评价结果的可靠性,应该慎重选择确定,其选定原则可按本规定的第四、五、六条的要求施行,但进行国民经济评价时,凡由国家统一颁布的主要参数,一律不得任意调整。
第十条 各阶段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一般应由矿产勘查单位负责,必要时也可由对口的工业部门进行。不论由何单位进行此项工作,其成果都必须编成一个专门章节,作为矿产勘查各阶段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