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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6:12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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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井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目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追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须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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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拍卖行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烟草拍卖行的名称更改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拍卖行(部)”。
  二、烟草拍卖行属于中介服务性的企业法人,只有经国家局批准的烟草拍卖行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三、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是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必须与正常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分开。烟草拍卖行的业务工作接受省级局专卖管理部门领导。烟草拍卖行的负责人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任命,报国家局专卖司备案。
  四、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烟草拍卖行或拍卖的烟草制品数量较少的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局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省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进行联合拍卖。
  五、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不得干扰烟草行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烟草拍卖行不得到烟草行业内的工商企业从事推销、促销活动。
  六、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人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七、拍卖的没收走私卷烟销售以前,必须在箱包、条包上加贴国家局印制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字样标识。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局签发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九、烟草拍卖行申办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委托拍卖书或委托拍卖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先行变卖通知书;4、合法有效的质量检测等证明文件。
  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纳入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烟草拍卖行应当按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国家局负责与各烟草拍卖行进行网络互联。
  十一、烟草拍卖行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烟草拍卖行必须在当地输入办理准运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向国家局申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对相关的证明文件审核批准后,根据烟草拍卖行传输的网络信息开具准运证。
  十二、烟草拍卖行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次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附件:需向国家局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烟草拍卖行名单


二○○二年八月二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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