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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2:5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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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按此办法执行。本文下达前已经试点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如文

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1991年8月13日)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积极搞活企业,促进企业经营机制和行为的合理化,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特制订“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
一、税利分流的主要内容
(一)税利分流是将国营企业(简称企业)实现的利润分别以所得税和利润形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并实行所得税后还贷、所得税后承包。
(二)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交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应用企业留用资金(即税后留利、更新改造资金和其它可以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下同)归还。
为照顾历史上形成的借款余额过大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划分新老借款,予以区别对待的过渡办法。企业在1989年底未还清的借款余额,统称为老借款。企业自1990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借款,统称为新借款。
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老借款本息有困难的,可用税前、税后利润和企业留用资金各归还一部分。归还老借款的本息应分别记帐。
企业新借款的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企业新借款的利息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借款要单设科目记帐。
企业要严格执行“取消按还款利润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规定。
(四)取消调节税税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应当上交国家的部分,可以实行承包等各种形式的分配办法。主要采取“按比例上交”,“定额上交、增长分成”,“递增上交”或者其它形式。
所得税后利润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分配,企业应上交国家利润的基数,均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计算,不得向企业减让。
对基期的微利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不足合理留利的,在一定期限内由财政给以补贴,并实行补贴承包办法。主要采取“定额补贴、税后增长利润分成”或“递减补贴”等形式。
对基期的亏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
二、税利分流方案的核定和实施
(五)财政部核定试点地区和部门(或行业)的试点总方案,包括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利润比例、补贴基数、用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基数、企业留利基数以及企业老借款余额基数。
核定税利分流方案时,原则上以前三年的为基期。各项基数,均应按基期决算有关数据的年平均数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予以确定。但自1990年起,不论何时开始实行税利分流,老借款余额基数不得超过1989年末的借款余额。
核定的年税前和税后利润归还的老借款基数总和,不得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核定的年税前利润还款数不应超过基期利润还款年平均数的一半。
税后上交利润基数,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应缴所得税和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还款基数以及留利基数。上交利润承包基数为负数的,基本上作为核定的补贴基数。
(六)各试点地区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总方案,在保证完成企业上交利润承包总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占用国家资金数量、老借款余额、合同归还期限、还款能力以及实际留利等情况,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核定每户企业的老借款余额、税前、税后利润还款基
数、合理留利基数、税后上交利润形式、上交基数、递增或增长分成比例、补贴基数以及递减或增长分成比例。
对老借款还款任务较轻的企业,不核给利润还款基数,全部老借款均由企业用留用资金归还。
对微利企业、亏损企业核定税后利润补贴或亏损补贴基数,原则上按基期的实际水平核定。按核定留利基数计算的人均留利,如果高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人均留利水平的,应按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原则予以核减。
各试点地区在具体核定企业的税利分流方案时,还应确定企业应完成的指令性计划,主要产品产量、质量、销售、实现利润、资金利润率、流动资金周转率、有关资产指标以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七)税利分流方案确定后,执行中,一律不准减免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并按规定归还老借款后,余额即为当年的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在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简称两项基金)后的净留利,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按规定奖金可以进成本的企业,其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相应提高。三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确定。
生产发展基金是国家给企业增加的内部积累,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生产发展基金应用于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科技开发和其它有关生产发展方面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未完成上交利润承包任务的,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当年确实无力补足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以后年度的留用资金补足。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于年度终了进行考核。对完不成这些考核指标的,要适当扣减企业留利和企业承包者所得。
企业的税前利润还款额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企业老借款还清时,财政部门应取消其核定的税前和税后利润还款基数,并相应调整其税后上交利润基数或上交比例或补贴基数。
(八)企业新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利息,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在借款期限内,企业支付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企业支付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2.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均用企业留用资金支付。财税部门应严格审查企业逾期新借款的利息,不准将逾期新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九)企业在核定的所得税后利润归还老借款范围内的实际还款数,不交两项基金。实际还款如小于核定的还款数,应按少还的数额,相应增加上交。
(十)经财政部批准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的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借款的留用资金免交两项基金;从1991年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也免交两项基金;今后新试点的地区、部门(行业)及企业,从试点年度起,新投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免交两项基金。
(十一)企业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缴各税,都不是税利分流的范畴,更不得实行承包。除国务院、财政部特殊批准的外,也不得用于归还企业的借款。
(十二)为了增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科技开发能力,企业新借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产后,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承受能力,批准其在分类折旧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
(十三)在实际执行中,由盈变亏的企业,亏损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扭亏为盈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应与扭亏额一并进行分成。但连续盈利两年后,从第三年起,应按盈利企业办法核定其税后利润承包方案。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对企业的新借款项目严格审查,注重效益,并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新借款的规定。
(十五)各级财税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核企业成本、营业外收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要不断改善经营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实行目标管理,努力为国家多作贡献。要完善内部分配关系,调动职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要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即不得乱摊成本,同时,对该计入成本的项目和费用不得不计或少计。要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实行科学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
(十七)为了调动试点地区的积极性,试行税利分流办法后,地方财政多得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财政,以解决试点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的范围和承包期限
(十八)税利分流一般应在试点的地区、部门(或行业)范围内的全部企业中试行。
(十九)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承包的期限,由试点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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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
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六、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型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我省实际,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之前,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授权期间统一审议的程序和办法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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