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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3:2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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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环保局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印发《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发[20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准确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全国环保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持或者组织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以及主持或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主持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鼓励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除此之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成果登记

  第五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一使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属地关系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递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并在登记表盖章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推荐报送。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机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拟上报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盖章后报送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也可直接将《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科技成果登记,但是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登记材料。

  第十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授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该机构对直接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予以登记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含单位)可以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环境保护科技成果证书》和《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科技成果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成果的宣传与交流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将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及时、准确地登录上网。

  第十四条 为了准确、及时进行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各地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成果完成人可以随时报送科技成果登记材料。应当在项目得到肯定性评价后,在办理评价证明(鉴定、评审、验收证书)的同时,填报《科技成果登记表》。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期间经过有效评价的科技成果属于当年科技成果统计范畴。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做好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第十六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编写,每年出版《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上公告。

  第十七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中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较高的成果每年2~4次上报登录国家科技成果库,并且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奖罚则

  第十八条 组织推荐成果登记的部门、单位和成果登记者均能免费得到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九条 凡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的科技成果具有作为优秀项目向国家推荐奖励或推荐为其他计划项目的资格,没有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具备被推荐的资格。

  第二十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且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有关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的条文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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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州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的投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州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日常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 督促、检查、指导、综合州直单位和县市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 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 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 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效能告诫;

(七) 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 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 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逐个进行登记;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认真做好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 对除本条第一款外的投诉,可转由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并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简单投诉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 较为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 对于转(交)办件,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转(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转(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工作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9号


各会员单位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方便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交易系统转托管的通知》(深证登业〔1996〕11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通知"有以下主要区别:

1.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申报数据中未指定证券代码的,视同其所有证券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而未指定证券转托管数量的,视同该券种全部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同时指定证券数量的,本公司确认后按投资者指令办理。

2.权证可转托管。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其托管在某一证券营业部的部分或全部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转移到另一个证券营业部托管,适用于A股、基金、可转换债券、国债和权证等。

第二条 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申报数据中未指定证券代码的,视同其所有证券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而未指定证券转托管数量的,视同该券种全部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同时指定证券数量的,本公司确认后按投资者指令办理。

第三条 投资者T日(交易日)办理证券转托管,所转证券T+1日到帐。

第四条 投资者按下列程序办理证券转托管:

1.投资者在确定转入证券营业部的席位代码和地址后,携带身份证、证券帐户原件及复印件,到转出证券营业部申请办理。

2.转出证券营业部受理投资者申请时,核对投资者的身份证、证券帐户、转入证券营业部席位代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在投资者填写的转托管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将客户联交投资者。

3.转出证券营业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在交易时间内申报转托管。转托管可以撤单。

4.每个交易日下午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传回的已确认和未确认转托管数据,据此调整相应证券明细数据。

5.转出证券营业部收到转托管未确认数据,可向本公司查询转托管不成功原因。

第五条 转托管费用由转出证券营业部向投资者收取。转托管收费标准为:同一交易日内,不论所转证券种类、数量和转托管次数,每一投资者转入每一证券营业部的转托管费用为30元人民币,其中10元归转出证券营业部所有,另20元由本公司从转出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中扣除。

第六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交易系统转托管的通知》(深证登业〔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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