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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01:10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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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以及设定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以划拨方式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二)购买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者购买的房屋,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者改建、扩建以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自行为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自事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自抵押、曲行为设定或者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谁予登记、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房屋权利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继续或者无人受遗赠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人生前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房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不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或者责令使用人限期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者使用人未能补交证件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限5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测绘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测绘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籍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并与房屋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的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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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批复“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函

国家标准局


国家标准局批复“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函

1987年3月14日,国家标准局


原国家出版局报批的“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编号和名称为:
GB788--87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代替GB788--65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676.8:372
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671
GB788--87
Formats and their sizes of books and magazines 代替GB788--65
------------------------------------------------------------------------------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图书(含教科书)和杂志,不适用于需要采用特殊开本的图书和杂志。
本标准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6716--1983《印刷技术--教科书与期刊--未裁切单张纸与已裁切单页的尺寸》。
1 符号,代号说明
1.1 标准中的A,B,表示开本尺寸系列的符号。
1.2 A和B符号后面的数字,表示将全张纸对折长边裁切次数。如A4表示将全张纸对折长边四次裁切为16开;A5表示将全张纸对折长边五次裁切为32开。
1.3 下表中未裁切单张纸尺寸后面的M,表示张纸的丝绺方向与该尺寸平行。
2 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开本及其幅尺寸如下表:
--------------------------------------------------------------
| | 已裁切成开本
系列 | 未裁切单张纸尺寸 |--------------------------------
| | 开数|代号| 公称尺寸
------|--------------------|------|----|------------------
|880×1230M | 16|A4|210×297
|880M×1230 | 32|A5|148×210
|880×1230M | 64|A6|105×144
|900×1280M | 16|A4|210×297
|900M×1280 | 32|A5|148×210
|900×1280M | 64|A6|105×144
------|--------------------|------|----|------------------
|1000M×1400| 32|B5|169×239
|1000×1400M| 64|B6|119×165
|1000M×1400|128|B7| 82×115
--------------------------------------------------------------
3 允差规定
上表中各种开本尺寸的误差,均为±1mm。

附录A: 过渡期间的一种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参考件)
由于设备,纸张以及原有纸型等原因,新旧标准尚需有个过渡阶段。原787mm×1092mm纸张的开本,可作为过渡期间(到公元2000年)仍可沿用但要逐步淘汰的一种非标准开本。其规格尺寸仍按原标准的规定执行。即:
mm
----------------------------------------------------------------
| 开 本 尺 寸
未裁切单张纸尺寸|----------------------------------------------
| 16开本 | 32开本 | 64开本
----------------|--------------|--------------|--------------
787×1092|188×260|130×184|92×126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出版局提出,由国家出版局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出版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振威。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7号


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

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精神,切实加强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采运砂依法、科学、规范、有序,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及《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协调执法,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采砂办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各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县(区)采砂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市采砂办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指挥长,沿湖县(区)分管县(区)长和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为成员。指挥部在市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指挥部下设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分别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监督检查、综合执法与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现场监管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装备保障

(一)人员组成。从市水利、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设队长1人、副队长2人、执法人员10人。

(二)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的主要职责

1、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协调执法和监督检查指导。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采区采砂船按“五定”要求作业,责令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按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进行依法处理,并促其补缴相应的税费。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装备保障。配备执法船3艘,艇4艘,救身衣、救身圈若干。

第六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装备保障与运行安排

(一)人员组成。在沿湖的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湖口县分别设立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由市采区办根据采区大小、采砂船数量和控制开采量等因素确定人员数量和素质条件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和属地原则,分别从海事、港航和所在县(区)水利、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设所长1人,由市采砂办副主任兼任;副所长3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市场营销部部长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主要职责

1、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以及采砂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确保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生产安全、资金安全、廉政安全。

2、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存在转让、买卖、涂改等情况。

4、检查采砂船及其采砂设备是否与被许可的船只相符,检查采运砂船是否安全适航,是否按规定设置标识和显示信号。

5、检查采砂船的技术人员及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审查采砂船的采砂作业方案和计划,确保采砂作业按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7、检查采砂船的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8、检查采砂船是否在批准的采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和开采控制高程进行采砂作业;

9、检查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10、检查采砂船和运砂船在作业现场的生产、停靠、装载、进出采区等是否遵守规定。

11、对采砂船的作业和运砂船的装载,出入采区的秩序进行监管,并对生产、销售装载的湖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签证;

12、依法统一征收税费,依法查处拒缴、拖欠行为;

13、对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与查处;

14、对离港运砂船,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15、如实记载现场监管情况。

16、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下设三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兼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乡镇政府负责人和渔政分局局长担任,工作人员(炊事员、管理员、船员等)若干人。负责协调采区管理各项工作和后勤保障工作。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兼任;副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副局长担任;票据管理员3人,由财政、海事派员担任;总收费员3人,由港航派员担任;总计量监督员3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派员担任;站泵计量员收费监督员若干人。负责采砂生产管理、计量收费管理、市场营销管理、燃料供应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组下设若干个计量收费监管班。每个班负责对1-10艘采砂船的计量收费监督工作。每个班设班长1人,由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副班长1人,港航派员担任;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每艘采砂船3人配备,由港航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计量收费监管班负责对采运砂船的采运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经营收入与部门规费的收取等工作。

3、安监纪检保卫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长和采区所在乡镇派员担任;纪律监察员2人,由市和采区所在县(区)纪检监察部门派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督员2人,采区所在县(区)安监局派员担任;安保员6人,由采区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派员担任。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区维稳、纪律检查、票据查验、安全保障、事故处置等工作。

(四)装备配置

每个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部,由市和所在县(区)各安排1艘,作为执法船为现场监管指挥船。同时,根据需要从海事、港航调配执法艇数艘。

(五)运行安排

1、采区生产作业时间每天14个小时,从6:00至20:00。实行两班现场监管制,即首班从6:00至13:00,末班从13:00至20:00。

2、对每艘采砂船,实行计量收费监督员旁站式管理。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的工作经费在采砂经营收入中统一安排,核定基数,包干使用。

第九条 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的采砂规费,由相关部门委托市采砂办统一收取。

第十条 建立和健全砂石市场销售定价机制。采砂现场交易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砂石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双方洽谈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提出决策依据;再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拟定当日采区的统一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采砂计量收费与生产作业管理机制。采砂计量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三方签字核定。采砂经营收入和部门规费收入,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照指挥部批准的统一价格与国家有关规费收取标准,向采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后,方可生产作业。每个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下班时,必须将所收款额全部上交到总收费员,并将当日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以表格形式上报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和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廉洁自律意识、依法行政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态度,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切实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采区现场监督监管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禁止打朴克牌、打麻将,禁止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 对违纪的采砂管理人员,一经发现,情节轻者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罚若干规定(暂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违法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采砂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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