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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01:50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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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国船东协会,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
我国是航运大国,航运业是国民经济、对外贸易、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受国内外经济增长放缓、运力严重过剩、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因素影响,当前航运市场供求严重失衡、持续低迷,这将对国民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精神,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应对当前航运业面临的严峻形势,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淘汰老旧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
(一)减少运力存量,优化船队结构。调整延续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的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引导内河老旧运输船舶加快淘汰和更新改造,2013-2015年期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补贴。严格执行以船龄为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按期退出航运市场。
(二)调控国内运力增量。鼓励建造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引导沿海干散货船运力有序发展。严格控制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兼营国内运输。继续严控国内沿海和长江干线客运、危险品运输新增经营主体,按照总量控制、择优选择的原则,有序投放客运、危险品运输船舶运力。继续加强长江干线干散货船运力宏观调控。
(三)支持行业组织加强运力发展自律。支持中国船东协会加强行业协调,组织航运企业形成合力,共渡难关。对船东协会组织航运企业开展的封存现有运力等措施,港航、海事等相关管理部门给予支持。
二、加强政策引导,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
(四)促进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支持航运企业与货主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经营。规范货主投资国内航运业,优化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引导货主与航运企业订立长期合作协议,促进互补共赢。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将国内沿海省际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由2000总吨提高到5000总吨,并相应提高内河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支持航运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业务资源。支持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抗风险能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发展规模化、专业化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五)拓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培育、有序发展邮轮运输,允许中资方便旗邮轮沿海多点挂靠。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自贸区、海南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优势和海峡两岸经济区的对台优势,推动邮轮金融、船龄、收费等方面政策创新。支持企业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依托集装箱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延伸业务范围。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相关航运政策,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等现代航运服务业。
(六)推进海峡两岸航运发展。允许经批准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捎带两岸中转货。支持开辟两岸四地邮轮航线。现阶段,允许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批准后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允许外籍邮轮经批准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七)推进安全绿色发展。加快推进液化天然气(LNG)在水运行业应用,有序推进LNG动力船舶试点改造,推进内河LNG动力船舶应用示范工程。落实水运节能减排方案,制定船舶能效规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补助。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监管,提高安全应急能力。
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落实取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购审核、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等行政许可。进一步研究提出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
(九)加强国内航运市场监管。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逐步健全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诚信管理制度和经营资质预警及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国内集装箱班轮运输备案制度,对航线信息和运价信息实施备案。加大对国内航运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治理部分港口对内贸船舶的强制代理、强制收费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在主要航线采取防止恶性杀价竞争的自律措施,维护价格稳定。
加强海峡两岸航运市场监管;完善两岸集装箱运价备案制度,有效遏制“零运价”、“负运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两岸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综合查询和监管功能,加大对外籍船舶非法从事两岸海运的查处力度。
(十)加强国际航运市场监管。加强对国际航运班轮市场监管,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采取精确报备模式,进一步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对涉嫌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联营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十一)加强安全监管。加强对超设计规范的大型干散货、集装箱和油品船舶靠泊管理。研究制定沿海港口码头靠泊管理办法。推进并规范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外籍老旧运输船舶进出我国港口进一步加强港口国监督检查。
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
(十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好船舶证明签证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三)清理规范不合理的相关服务收费。取消“三超”船舶、特种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护航费、船舶进出长江护航费、LNG船舶护航费、集装箱开箱查验取样送检费、国际航行船舶驶离国内港口前船上污染物清理费、船舶供受油作业布设围油栏费、内贸运输煤炭物理性质检测费等5类7项收费。规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监装等收费,将收费标准与装船货物重量脱钩,根据合理成本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十四)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研究提出港口经营性收费标准调整政策,完善港口价格管理机制。做好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标准下调20%的落实工作。各港口不得与外贸班轮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装卸速遣费用。
(十五)规范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收费。将船舶交易服务费与船舶交易价格脱钩,改为按次定额收取服务费,并限定额度。对航运集团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船舶资产划拔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免于进场交易。
五、强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加强航运市场动态监测和水运经济运行分析,定期发布运力等市场信息。支持和指导行业中介组织发布有关运价指数、行业景气指数等信息。建立健全航运市场诚信制度,发布经营者诚信记录。
(十七)提升港口服务水平。通过码头改造等措施进一步挖掘现有基础设施潜力,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推进口岸便利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口岸服务效率。
(十八)提高引航服务水平。组织实施“阳光引航”工作方案,实行阳光调度,合理配备拖轮,公布工作程序,建立引航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取消对中国籍海船进出太仓港强制引航要求,结合长江口深水航道工程上延,逐步取消海进江内贸船舶强制引航。
(十九)改进行政管理方式。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市场准入审批后的事后监管。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管理系统,推行网上行政许可、备案和证书管理。简化管理程序,在现有缴存保证金、商业保险两种方式外,试点实施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无船承运经营者责任担保制度。对于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籍船员实行通过一次体检,同时颁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两种证书。
(二十)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具体落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定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检查监督。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研究出台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
20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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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现将《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全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三)将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给下属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或从中提成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摊派,搭车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基金和集资、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七)只收费,不提供管理和服务的;
  (八)收费项目已经取消,或收费标准、主体、客体发生变更,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客体收费的;
  (九)不按《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十一)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十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十四)不使用收费收据的;
  (十五)其他非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余各项规定的非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构成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收据,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到3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施行打击报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控告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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