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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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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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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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加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是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一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因工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和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第二条 因左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2、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
3、重伤事故,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的规定执行;
4、死亡事故,指职工当时残废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事故月报表报送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矿山企业的事故月报表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市按国家统一的表格形式填写,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五条 市属以上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企业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报告主管部门和计经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
部门。
第六条 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应直接向县、区主管、劳动、工会、公安、检察等部门报告,并由县、区有关部门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现场必须保护。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并在草图或照片上做出标记。如无特殊原因,重伤事故、多人事故现场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两人以上的事故现场,需经市或县、区劳
动等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八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前往市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第十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的企业,应立即由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安技、生产、保卫、工会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市或县、区计经委、劳动局、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或单独调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事
故,由市计经委组织调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下列事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具体地点和经过;
2、伤亡人数、伤害部位和程度;
3、伤亡人和与事故直接有关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或职务、受过何种安全教育或培训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质技术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经济损失(见第十四条);
6、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7、对事故责任者逐个提出处理意见(见第四章)。
第十四条 伤亡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统计项目如下:
1、医药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护人员的费用;
2、因负伤而造成歇工天数的工资;
3、伤残补助;
4、死亡职工的抚恤费用及家属的困难补助;
5、事故善后处理中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费等;
6、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和建筑设施损坏的费用;
7、消除事故及清理现场所支付的费用;
8、从事抢救、处理善后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9、事故引起停产的损失;
10、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11、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上岗操作所需的培训费用;
12、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以上项目统计,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五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订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由企业写出《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总工会。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市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察院
一份,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多人、重伤事故,市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结案,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由县、区劳动部门结案,并分别抄送市劳动局备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负责结案,并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伤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计经委、劳动局、总
工会联合审查结案,并报省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方可办理职工子女顶替等事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各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伤亡事故的;
7、上级主管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未予签复、解决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或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一同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时,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先办理后再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凡因伤亡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未满半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未满一年的,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撤销的,均不得评奖、晋级、提职。
第二十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由市劳动局或市劳动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
1、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的责任事故,对该企业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五万元;
2、对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确定,一般为十元至五十元;
3、对破坏事故现场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加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由企业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罚款由市劳动局发出通知,开具收据。企业罚款由企业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汇给市劳动局,个人罚款由个人直接前往市劳动局交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百分之五十,返还其主管部门或县、区劳动部门百分之五十,均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劳动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对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严肃报行对责任者的处分或罚款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监督执行并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