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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8:23:52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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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照明设施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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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市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快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高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度假区的企业必须是现代化、外向型、高创汇、高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大连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大连金石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金石滩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大连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度假区内的财政工商、劳动人事、土地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处理度假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外汇管理、银行、保险等部门经批准在度假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项目;
(二)宾馆、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在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需要用地的,应依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薄。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会计帐薄。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薄。
企业应按规定向度假区的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企业所有外汇管理,应由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负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
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定。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交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土地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

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应当两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直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划、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须知、投标格式文书、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以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时间、地点;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前条第二款所列相关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投标人报价均低于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并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活动实施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拍卖时间、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拍卖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三)竞买人竞价;

(四)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买人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三条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由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出让开始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挂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挂牌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挂牌地点、期限;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公布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事项;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确定竞得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八条 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标定地价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急需或者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

(四)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用地报告、项目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土地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等材料;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同时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对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土地闲置两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以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限,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协议方式出让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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