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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6:1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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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的通知

新出字〔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动少数民族出版的繁荣发展,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精品力作的出版,2012年总署对“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规划中“少数民族出版规划”子规划进行增补和扩充,形成《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实施。
  一、《规划》的基本结构和规模
  《规划》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重点出版项目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著)出版工程两部分组成,涵盖马克思主义研究、哲学、政治、法律、历史、文学、艺术、医药科技等20个门类,涉及蒙、藏、维、哈、朝等30余个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规划》规模为284种,其中图书214种、音像制品65种、电子出版物5种,承担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61家。《规划》每年将根据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和增补。
  二、《规划》的目标和特点
  (一)《规划》的目标
  通过《规划》的实施,发挥国家出版物规划的导向和杠杆作用,建立并完善少数民族重点出版工程出版机制,实施精品战略,带动高质量、高水平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出版,加强中华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巩固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规划》总规模在“十二五”时期达到500种。
  《规划》的特点
  1.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翻译,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的新成果。
  2.着力宣传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反映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光辉历程,以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的出版项目。
  3.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地区协调发展的出版项目。
  4.弘扬和保护中华各民族丰富多彩的优秀传统文化,体现重大文化传承价值的各民族文化典籍。
  5.采用各民族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学艺术形式,突出时代感和吸引力,讴歌各民族群众的生动实践,反映各民族群众精神风貌的出版项目。
  6.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增强法治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以最新法律法规文本进行权威释义和通俗解读的出版项目。
  7.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素质教育的出版项目;侧重于服务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实用技术性普及项目。
  8.吸收人类优秀文化,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翻译以中外政治、哲学、经济、历史、文化、文学、艺术等方面经典著作和优秀通俗读物为蓝本的出版项目。
  三、实施《规划》的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部委出版主管部门及出版单位要充分利用国家级、省级、出版单位重点出版物规划机制,以国家规划为龙头,以本地区、本部门重点规划项目为基础,推动少数民族精品力作的不断涌现。
  (二)加强《规划》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点项目的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的出版质量,认真把好产品内容、编辑加工、装帧印刷、制作复制等环节的质量关,属于重大选题范围的必须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切实做到人员(领导、责任编辑、作者)、资金、时间三落实,通过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检查和督导,有效提高重点项目的完成率。
  (三)建立《规划》项目与出版资助的衔接机制。总署将在国家出版基金、少数民族文字专项资金等评审工作中对《规划》项目予以重点关注和支持,同时,加强规划项目执行情况与出版单位评估考核、政府推优评奖等工作的衔接。各地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也要采取配套措施,鼓励优势出版资源向精品出版倾斜。
  (四)加强《规划》出版成果的宣传和推介,提高精品力作的影响力。《规划》项目出版时可在封面标注: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项目。

  附件:国家“十二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11/07/content_2259218.htm

                              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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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6〗2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8-05

【实施日期】1996-09-01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为本市加快经济发展招商引资的引荐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市外资金或者引荐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技术来本市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经过确认或者认定后,对直接引荐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局、财政局监督实施,市计委、经委、科委、地税局、侨务办、对台办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标准:

(一)引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0%给予奖励;

(二)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10%、15%给予奖励;

(三)引进资金的利率低于银行基准利率,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2%、3%给予奖励;

(四)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2%、0.4%、0.6%给予奖励。

引进资金的利率高于银行基准利率,或者在计划外引进国内有关部门、单位资金的,由受益单位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第五条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标准:

(一)以资金投入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奖励;

(二)以设备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三)以技术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0.5%至0.8%给予奖励。

前款引进项目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石化产品深加工、农副产品深加工、乳品及畜产品深加工、建筑及建筑材料加工业、电子信息业、机械及仪器仪表业六大支柱产业项目的奖励,在原奖励数额的基础上增加30%;引进资金超过1亿元的,给予重奖。

第六条 引进独资企业的,引荐有关项目、技术的奖励标准:

(一)引独资企业的,在该企业获利满1年后,按企业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

(二)在本市重点发展的六大支柱产业中引荐高附加值项目的,按该企业达产后第一年税得利润的8%给予奖励。

(三)引荐专利技术或者科技成果入股,企业盈利的,按该企业当年分红前利润的5%给予奖励;救活企业,使企业盈利或者减亏的,按该企业当年纯利润或者减亏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为本市引进资金或者项目、技术的,经市外资局登记后,按以下规定办理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四条引进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15日内,由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后15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总额的25%交给市外资局转交引人。资金使用获利满1年后30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总额的75%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轩交引荐人,并发给奖励证书。

(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及时确认,资金全部到位后15日内,由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后15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金总额的25%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资金或者设备、技术利用获利满1年后30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金总额的75%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并发给奖励证书。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

1、引进独资企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该企业获利满1年后30日内,将奖金总额的50%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企业获利满2年后30日内,同级财政部门将奖金总额的50%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并发给奖励证书。

2、引荐高附加值项目的,由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及时认定,由受益单位在第一年纳税后30日后,将奖金总额的25%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第二年纳税后30日内,由受益单位将奖金总额的75%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并发给奖励证书。

3、引荐专利技术或者科技成果的,由市科委及时确认,由市财政局监督企业在当年盈利或者减亏的30日内,将奖金总额的50%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企业盈利或者减亏满2年后30日内,由企业将奖金总额的50%交给市外资局,由市外资局转交引荐人,并发给奖励证书。

第八条 受益单位必须如期足额交付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否则,由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直至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骗取奖励的,由市外资局追回全部奖金;对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工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政纪处分。引荐人获得奖励后,引荐标的在3年内调出或者变相调出本的,由市外资局追回全部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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