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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48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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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干旱、低温、霜(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江河、水库的水量调度,在三防总指挥部组织下统一开展防汛抗旱防风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实施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防御气象灾害相应的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以及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广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支持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点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1.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群体工程项目。

2.其他符合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工程项目。

1.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工程项目;

2.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构)筑物工程项目;

3.遭受雷击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工程项目。

(四)人员密集场所工程项目。

1.紧急避难场所工程项目;

2.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宗教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

3.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福利院、幼儿园等工程项目;

4.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工程项目;

5.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工程项目;

6.公园、室外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露天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由当地气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接收到当地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或者气象灾害已经发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事、安全监管、科技、广电、旅游、法制,保险监管、电力监管、通信、铁路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做好气象灾害应急防御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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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
刘某于8月28日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张某的财物,发现张某的房间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张某摘下手表(价值1900元)给自己。张某一边摘手表一边做刘某的工作:“你还年轻,抢劫财物是要判刑的,严重的是杀头”,并将摘下的手表交给刘某。刘某由于害怕事后被抓,于是将水果刀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手表放到桌子上,然后对张某说:“手表我不要了,你这里有无一点吃的,我吃点东西走。”刘某乘张某转身背对其去拿东西之机,将桌子上的手表拿走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盗窃罪。刘某在张某转身背对其拿东西之机,将桌上的手表拿走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因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犯罪的重要行为特征,不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的就不成立盗窃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某“在张某转身背对其拿东西之机,将桌上的手表拿走,张某的手表仅仅是在极短的时间内脱离了其视线,作为智力正确的张某不可能得出手表不知去向的结论。结论只可能有一个:“手表是被刘某公然非法占有。由于刘某索要财物在前,在刘、张两人已经对手表予以高度注意的前提下,刘某在张某转身背对其之机,拿走桌上的手表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公然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拿手表的行为,从其主观愿望上讲,刘某是想在张某转身背对其之机,拿走桌上的手表的行为不被张某当即发现,至于事后张某是否知道是刘某拿的并不在意。这完全符合盗窃犯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盗窃犯罪的秘密窃取特征的理解分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应当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为人所知,悄悄地取得财物的行为,并不要求被害人在行为人行为时或后知道与否为要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某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因此,刘某构成盗窃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刘银苟

联系电话0796-353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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