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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7:0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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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市政府令[2011]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 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看护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批发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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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包括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特定时期(通常指一个或几个纳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目的是防范和查处纳税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或避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对象、范围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对有关纳税人一定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可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理终结等环节。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选案、实施和审理终结职能应当适当分离。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划分检查权限。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本着有利检查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章 规划选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对象的确定,要逐步实现以规定指标和项目由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为主,以随机抽样为辅。为提高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工作质量,各地应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计算机处理分析系统,采用科学的综合性指标进行选案。税务机关应根据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信息,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有关逻辑性、趋势性和合理性指标,以相关指标的重要性为权数,建立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选案的计分系统。有关分值标准要逐步建立完善,实现专业化管理,不断研究、修正,对分值标准要建立保密制度,要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暂不具备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条件的地区,可继续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对象。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选案,负责选案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必要补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应根据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检查中反映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变化的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确定专项检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检查人员配备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和其他税种的检查的工作量。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将参加检查的人员划分为若干检查小组,把检查任务具体落实到检查小组,每个检查小组至少由2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前要详细了解被检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同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定企业所得税检查的范围、重点、策略、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区别纳税人的情况,分别实施案头审核、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是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资料的审查核对和税额评定。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以数据验算和指标分析复核为主。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收入、扣除项目或政策运用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纳税人发出问询函,实施函查,要求纳税人作出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调账检查是将纳税人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调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证完整的纳税人,应尽可能实行调账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实地检查是税务检查人员深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现场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但因种种原因不能调账检查的纳税人,可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要详细查阅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查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文件,如供销合同、董事会或企业经理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进行座谈;如有必要,可对相关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核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必须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底稿是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抽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入总额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检查的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检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纳税收入;确定应税收入的确认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否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划分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检查范围包括对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检查的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检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取得应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惠政策。检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序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完成后,对未发现纳税人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偷逃税等问题的,检查小组应及时填写检查终结结论,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税务机关主管负责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凡不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完毕后,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通知纳税人执行。对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问题,检查小组长应按规定程序填制税务检查报告,送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按规定审理完毕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经批准,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以及政策建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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