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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7:07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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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8号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村(居)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个人庭院内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并承担日常养护费用。委托养护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拍照编号,立档建库,定期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监督和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未经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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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外贸、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减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
、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三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
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保税区的货物运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
非保税区。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委托加工合同执行完
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八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一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单位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经海关核准。
第三十五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及装载货物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厦门海关对外公布。



1993年11月28日

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6号),现予以废止。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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