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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1:28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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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抗病毒治疗及其他医疗服务工作,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2010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2012年印发了《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我部于2004年、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4〕10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0号)。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及有关要求,为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现重申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是落实 “四免一关怀”政策,体现社会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关爱的具体措施,关系到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落实“五扩大六加强”政策,高度重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接受医疗救治的权利,确保接触救治的医务人员自身安全。

二、加强艾滋病定点医院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在做好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同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考虑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综合诊疗需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承担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并将定点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布。定点医院要加强设备、设施、人员、技术等能力建设,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综合医疗服务水平。

三、落实首诊(问)负责制,严禁推诿或者拒绝诊治

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要求,严格落实首诊(问)负责制。对门诊、急诊、住院和自愿咨询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要积极、科学、妥善地做好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在不具备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诊疗条件时,医疗机构要及时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转诊至定点医院,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转诊等相关事宜;不适宜转诊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定点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到接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工作。

四、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做好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务人员全员培训,重点培训艾滋病诊疗方案、感染控制措施、工作流程等。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医务人员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科学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如出现意外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置。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诊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卫生部   

20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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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全国爱卫会关于下发《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等


卫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全国爱卫会关于下发《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国家环保局、全国爱卫会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全球战略目标。李鹏总理曾明确表示:“我国政府已宣布支持世界卫生组织为之所做的一切努力,积极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尤其要把“保障农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使卫生事业与经济的发展同步
增长。”
据此我们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最低限标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提出了12项指标和分阶段达标的构想。现将此《规划目标》及与之相配套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
程序》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一并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组织贯彻落实。



1990年3月15日

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1日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一方在监察机关中从事人事、财务工作,另一方不得在该监察机关中任职。
第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因工作特殊需要的,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监察机关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者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人员的录用、晋升、调配等过程中发现应回避的情形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政纪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以及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参加查办政纪案件的兼职监察员,鉴定人、翻译等人员。
第七条 在查办政纪案件中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
第八条 在查办政纪案件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未自行申请回避,或者他人未申请其回避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负责人可以决定其回避。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得停止执行公务。
第九条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存在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被申请回避人所在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一次。
第十条 应回避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对违反监察机关回避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
(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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