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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41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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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卫生室承办;
(二)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与三级承办单位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小组)是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联办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决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作用,协调和处理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按照合理负担、收支平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二)在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开支;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的具体标准,联办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办的由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确定。
因事在外急诊或经承办单位(联办的须经最高一级承办单位)批准外出治疗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
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设立村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基金,并逐步建立退休保险制度,为村卫生技术人员提供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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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五日



  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我市"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规范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农村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及省投资计划的县道(含商品粮基地)、乡道和村道工程项目。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县(市)、区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主体,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主管交通工作副市长和主管农业工作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办),办公室设在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检查建设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由县(市)、区长任组长的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前期工作、优惠政策制定与落实、相关部门业务协调、配套资金落实以及工程管理、项目实施。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终身责任制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七条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修好农村路,服务新农村的原则,把农村公路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出劳的原则进行,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8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在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项目、程序、使用情况由市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享受以下政策: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非法阻拦工程施工,不准向施工单位索要物料或者调用施工机械、设备,不准擅自设卡拦截、刁难施工单位车辆,施工单位的车辆如有肇事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快查快处,不准扣押车辆。
  (二)涉及到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拆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限期完成拆迁任务;建筑物的拆迁,由乡镇政府负责,费用自筹解决;占用的林地和耕地,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三)免收临时用工管理费;免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河道砂场管理费、占堤费、堤坡开挖费;免收施工车辆通行费,减收运管费、养路费;免收价格调节基金、新菜田开发基金、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建设施工规划费、公路建设附属设施的规划费和综合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先全额上缴,返还其中道桥建设费用。
  (四)施工单位营业税按照国家关于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减免税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我市"十一五"通村公路规划,建立县(市)、区通村公路项目库,做好项目、路基和设计储备。发改委和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把好项目审查关。
  第十一条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通村公路项目库中提取。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使群众长久受益的通村道路为重点,优先安排路基状况好、工期短、见效快、效益好、配套资金得到落实的项目。
  第十二条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办编制可研报告,上报市农村公路办。经初审后,统一打捆编制全市通村公路项目可研报告,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计划、变更项目、挤占挪用资金或者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要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切实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如确需调整计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办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办组织实施,市重点工程跟踪效能监察办公室监督全过程。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3年以上公路施工业绩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申请施工许可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经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施工图设计已经审批;
  (三)每公里直接费10~15万元配套资金全部到位;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五)已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已经制定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确保公路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监督、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并实行月检查评比制度,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债资金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资金拨付渠道。
  (一)国债资金每公里10万元直接拨付到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专用帐户。
  (二)省配套资金每公里7万元先拨付到市农村公路办专用帐户,市农村公路办再依据各县(市)、区工程项目计量完成情况拨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县道、新建等级公路的乡道及含有大中桥的项目完工后,按照交通部规定由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完工后由市农村公路办按照《黑龙江省中小型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内业档案资料由工程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资料真实、齐全、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
第八条 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竣工后,经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
国道、省道、县道行政区划之间结合部的断头路或卡口,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协调和监督,有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改造,确保连贯畅通。
第十条 国道、省道的建设资金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技术改造由技术改造资金和养路费分担;县道建设资金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资金实行以民办为主的原则;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的高级公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息还清后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民工建勤建设和养护公路制度。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三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和附着物的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须采取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质量,缩短工期,保证车辆通行。
施工现场必须修好绕行道。
施工现场、便道或绕行路线,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绕行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维修通行道路。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应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维修,保持路容整洁,边沟畅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标志完善鲜明,积极改善路况,提高通过能力。
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以及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重要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或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专业养路道班进行养护;
一般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专业道班工人与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自行养护,交通行政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十八条 对连续从事专业养护工作已满五年的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资和劳动保护参照固定工的待遇标准执行。其中,工作表现好,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考试合格,经过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对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的养路工人,应层层实行经济责任制,并严格按照合同检查考核,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征地手续,并在指定的国有空地、荒山、河道、滩涂挖取和开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路基稳固,公路两侧边沟(包括取土坑、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的公路用地以及辅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在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道、省道的林木实行国栽国有;县道可实行国栽国有或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沿线乡村合栽共管收益分成,也可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乡道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或代管单位自
栽自有。
公路林木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路政管理机构,充实路政管理人员,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检查、监督工区、道班、养路工人完成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务,及时清除路阻、路障,完善交通工程设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证安全畅通,积极建设文明路。
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方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工厂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电缆、管线、电杆等,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要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与交通行政部门按公路原技术标准或规划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协议规定进行改线或迁建。竣工后,由交
通行政部门验收接管。
临时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紧急抢险特殊情况,可先行占用,但应立即通知交通行政部门。占用结束后,要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等,须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的边线,距公路边沟外沿的最小距离:国道十五米,省道十米,县道七米,乡道和专用公路五米。县以上(含县级)公路两侧临时设施的最小距离为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兴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农村道路,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需在县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是养护与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平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
(二)在交通事业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它对公路管理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二)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的;
(三)向过往车辆、行人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在公路修建和养护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给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阻挠公路建设,破坏或侵占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树木及其他公路设施的;
(七)伪造使用养路费票证的;
(八)其它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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