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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9:33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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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产业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增长、财政增收,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产业引导资金”),是指由市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支持我市产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审定市产业引导资金使用总体计划和年度产业引导资金项目计划。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为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的责任单位,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产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项目筛选、论证、审查和汇总申报等工作,参与提出市产业引导资金安排意见,参与组织实施产业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产业引导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会同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责任单位对产业项目进行调研认证,提出市产业引导资金安排意见,组织实施产业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资金扶持重点和方式



第四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包括:

(一)发展优势传统产业,主要是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扶持有色、能源、化工、建材、锻铸造、食品等行业的骨干企业做大做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二)发展现代农业,主要是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建设,实施农业科技示范工程,扩大农产品精深加工,推进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

(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是扶持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业、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项目建设,推动企业科技创新。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主要是培育壮大现代物流、现代金融、电子商务、旅游、咨询中介等服务性企业,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发展文化产业,主要是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加快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第五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突出重点、集中管理、扶优扶强、整合资源的原则,重点向市中心城区项目倾斜。

第六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对产业项目的支持,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申报程序



第七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责任单位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合理排序、滚动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产业发展项目库。

第八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的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一致。申请市产业引导资金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项目申请单位财务机构及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

(三)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四)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市产业转型发展计划和本市产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方向;

(五)符合市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申请市产业引导资金的,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且不得同时申请多个专项引导资金。

第十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的申报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郴州市经济发展需要,每年将市产业引导资金按行业分成若干专项。项目单位根据市产业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及项目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向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责任单位提交申请。

(二)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责任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对满足申报条件的项目择优列入产业发展项目库,并根据市产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从项目库中筛选相关项目,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市产业引导资金项目计划。

(三)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的60%以上集中用于支持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经分管市领导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的20%以内且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由分管市领导审批,用于解决各行业的一般性问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产业引导资金项目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分配方案,按照财政性资金管理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专项产业引导资金责任单位要加强对市产业引导资金和产业项目的跟踪管理。市审计、监察机关要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重点选择1-2个专项引导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的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产业引导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市产业引导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市产业引导资金,或者擅自拆分项目、擅自改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改变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投向。

项目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将对其核减、停止拨付或追回资金,依法取消其市产业引导资金申请资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25日发布的《郴州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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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 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崐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崐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对销售者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药品、化妆品、玩具;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及零部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艺机、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商品、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五)生产、销售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的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五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的意见

  加强妇女理论研究,是妇联组织从宏观上驾驭和指导妇女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工作。面临世纪之交,我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妇女发展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要求从理论上给予阐释和回答,妇女工作的实践也迫切需要得到理论支持和理论服务。为了适应跨世纪妇女运动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理论研究在妇女工作中的基础和先导作用,全国妇联对加强妇女理论研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的重要性
妇女运动的实践从来离不开正确理论的指导。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妇女运动的领导人和妇联领导机关,一直把妇女理论研究摆在重要位置上。正是由于妇女理论研究的必要支持,妇女工作才日益显示出其科学性和有效性。
即将到来的21世纪,科技的竞争将更加激烈,经济全球化趋势会更加明显,知识和信息将成为经济发展的要素。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发展目标,我国改革和发展都会加快步伐。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组织的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必将对妇女生存和发展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影响。跨世纪的妇女运动发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科学的妇女理论的支持和指导。妇联领导机关应当切实加强理论研究,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敏锐的洞察力分析新形势给妇女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思考跨世纪妇女发展的目标和途径,适时提出对妇女发展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指导意见。
二、妇女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
妇女理论研究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着眼于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对妇女发展重大实践活动的理论概括,从妇联组织的基本职能出发,进行切实有效的研究。妇女理论研究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在实践中发展妇女解放理论。理论研究要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营造民主团结、相互探讨的良好氛围。妇女理论研究必须坚持为妇女运动实践服务的基本原则,及时回答重大的妇女问题,切实推动妇女问题的解决。
三、妇女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
中国妇女运动需要有我们自己的妇女解放理论来指导。妇女理论研究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是,面向新世纪,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
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应当紧密结合时代特征,创造性地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理论。马克思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是科学,它必定随着实践和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不可能一成不变。我们要解放思想,勇于探索,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的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吸收借鉴国内外有关的理论与方法,对妇女的历史、现状、未来,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多角度进行分析,科学地解释妇女地位变迁的轨迹,以及妇女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本质。特别要回答如何认识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妇女问题,说明在国家走向现代化进程中的妇女发展特点,揭示我国妇女发展的规律,建立起比较系统、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
在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要完成以下具体任务:
1、推进妇女基本理论建设。要深入学习研究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邓小平妇女解放与发展的思想,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妇女的实际出发,对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进行系统的研究、阐释。在此基础上,系统地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发展的主要特点、基本动力、根本任务、发展战略、制约因素、主要途径、主客观条件、地位作用和社会环境等基本理论,揭示中国妇女发展道路的特征,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理论体系。
2、着力开展妇女现实问题研究和对策研究。要抓住社会现实生活中涉及妇女生存与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影响男女平等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比如,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给妇女提供的机遇和挑战;劳动力市场中的平等就业政策;农业步入新阶段与农村妇女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与妇女权益保障机制;民主政治进程与妇女参政;法制建设与社会丑恶现象蔓延问题的解决;大众文化的发展与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中国妇女运动与国际妇女运动的关系以及在全球妇女发展中的作用等等。在对重大的妇女现实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提出对策建议,既为国家制定法律政策提供依据,也对妇女工作实际进行理论概括,又对妇女社会生活进行指导,形成比较系统的宏观思路,对妇女发展的实践起到指导作用。理论研究的目的是解决现实问题,只有正确地回答和解决了重大的妇女现实问题,才能真正体现妇女理论研究的价值。
3、加强妇女工作理论研究。工作理论是重要的社会科学门类,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对提高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要学习、总结和发展妇女工作理论,提高运用其指导工作的自觉性。要加强对妇联组织职能研究;新时期妇女工作对象及需求研究;工作方针和战略思想研究;群众团体活动方式和方法研究;干部队伍建设研究等等。要培养理性思维习惯,善于对鲜活的妇女工作实践进行理论概括和理论升华,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工作和妇女组织发展的规律,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妇女工作理论。
4、重视妇女运动历史研究。为了借鉴历史经验,需要研究中国妇女运动史。要系统地了解妇女运动历史上的重要事件、重要人物、重要思想,认真收集、研究和整理我国妇女运动历史文献资料,通过历史和现实的比较,不断丰富对历史和现实的理解,敏锐地观察和了解历史上重大事件的背景、影响、重要人物的作用,提高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认识与评析历史的能力,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在研究妇运史的同时,还要注意研究近现代和当代妇女思想史、文化史、婚姻史、生活史等,为现实的妇女运动提供历史借鉴。
5、加强国际妇女运动研究。注意关注国际妇运思潮,及时了解其中有影响的新情况、新经验,译介和分析国外各种妇女理论和方法,积极举办或参与国际妇女研讨会议。交流的目的在于学习和借鉴,吸收国外妇女研究的一切有益理论和方法。学习借鉴要坚持为我所用的原则,要结合本国实际消化吸收,不能生搬硬套。归根到底,我们要解决中国妇女的问题,不断提高我国妇女研究的水平。同时,也要为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作出中国妇女的贡献。
6、促进妇女学学科建设。一种成熟完善的学科,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社会实践的积累、学术争鸣和理论归纳才能形成,妇女学学科建设也是如此。妇女学本质上是一门跨学科的学问,与其他社会科学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需要从妇女的角度审视和变革哲学、史学、文学、社会学、人类学、人口学等传统学科,弥补人类知识的缺失与不足;也需要吸收、总结、借鉴上述学科的理论与方法来研究妇女,逐步构建起妇女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方法,建立比较系统完善的妇女学学科体系,使之成为社会科学中一个重要分支,成为妇女理论的组成部分。
四、加强妇女理论研究的措施
1、把妇女理论研究作为妇联组织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位置妇联要把妇女理论研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总体工作之中,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妇联领导同志要带头参与妇女理论研究,每年听取理论研究工作的汇报,交任务,对理论研究提出指导意见,并注意抓检查落实。妇联机关业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完成一个以上的调查研究课题,保证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真正沉到妇女群众中,及时了解和捕捉现实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切实进行理论研究,用以指导工作。妇联所属的妇女研究机构,每年要完成几个重大研究课题。
2、制定短期与中长期相结合的妇女研究规划面向21世纪的妇女理论研究,需要制定一个五年规划,包括马克思主义妇女基本理论研究、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妇女法律政策研究、妇女工作研究、妇运史研究、妇女学学科建设、国际妇女研究等。结合各地实际,完成哪些任务,应有明确目标。同时,提出年度计划,力争每年妇联都有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产生出来,为实践所用,以进一步提高妇联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研究成果进行评估今后在确定重大调查和研究课题的基础上,定期进行优秀论文和调研报告的评选工作。对直接影响党和政府政策和妇联决策的研究成果,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将调查和研究成果列入干部考核的内容,在妇联系统形成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的浓厚氛围。
4、加强妇女研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妇女研究所(室)、女子院校、妇女报刊在妇女理论研究中的骨干作用,发挥机关业务部门在调查研究中的主体作用,以中国妇女研究会为依托,建立妇女研究网络,联合党政部门、高等院校、社科系统、新闻出版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重大课题研究。注意加强对妇女研究队伍的培训,每年就开展妇女研究的方法及成果进行交流,注意发挥妇女报刊在研究信息交流上的作用。对研究人员要提供尽可能多的条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政治、政策、法律及妇女工作业务学习。
5、重视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对有价值的优秀研究成果,一是向党委、政府报送专题报告,向人大和政协两会提出提案和议案;二是确定妇联工作任务时,充分考虑妇女研究中提出的关键意见;三是注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媒以及信息网络,宣传文明进步的妇女观;四是把研究成果贯穿到各级党校、高校和女子院校对妇女和妇女干部的教学培训之中,作为实施女性素质工程的动力。各地妇联要根据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妇女理论研究工作的总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明确贯彻重点,采取有效措施,下气力狠抓落实,不断提高妇女理论研究的水平,为实现妇女工作的新跨越作出应有的贡献。
全国妇联
20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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