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盘县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钟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盘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各县(特区、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管、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县(特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和县(特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住建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协商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对于积极配合房屋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按正常征收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临时租房补助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体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载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