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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6:5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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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一○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镇2.0)为基准容积率。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

(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

(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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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录T诒镜厍⒈鞠低秤薪洗笥跋斓摹<且坏裙Γ汗ぷ鞒杉ㄓ乓欤诠ぷ髦凶龀鲋卮蠊毕祝潜拘幸祷蛳低车谋瓯涫录T谌薪洗笥跋斓摹S枞儆坪牛涸诹礁鑫拿鹘ㄉ柚谐杉ㄗ恐髁⒘斯裨奔岢指母锟藕颓谡男滦蜗螅欢愿谋淠骋坏厍⒉棵琶婷玻蚩碌木置嫫鹜贫
饔没蛟谥葱心诚钪卮笕挝裰杏刑厥夤毕祝涫录?俺瓶5摹@ぷ饕谀甓瓤己说幕∩辖校芙比嗽币话阍谇耙荒甓瓤己说却挝判愕娜嗽敝胁G老站仍帧⑼炀仁鹿手杏泄Γ谕シㄎゼ拖窒笞龆氛⒓逵挛⑸峒壕热说忍囟ɑ肪持凶龀隽斯毕椎墓裨保萜涫录5挠跋斐
潭群凸ù笮。范ń崩闹掷唷?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胂低郴虿棵趴沟南冉鋈说钠姥』疃苯校部梢缘ザ揽埂?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



一、凡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的军人,鉴于作战结束时间已久,中越双方遣俘工作已结束,至今没有获得其确切消息的,均按牺牲军人处理,并按现行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以后如发现有的人未牺牲时,再予更正,已发的的抚恤金不再追回。
二、对已证实是被越俘的军人,在未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前,其家属仍按军属待遇,不得歧视。
三、失踪军人,由广州、昆明、武汉、成都军区政治部核实后,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分别处理,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四、对随军参战的民兵、民工中的失踪人员,也按此通知精神执行。



197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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