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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6:56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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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六日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贸出口,促进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增长,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为承担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外贸出口增长目标和完成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的奖励标准。当年外贸出口的增长数,均以上年度海关统计实际数额为基数。2000年全市外贸出口创汇增长目标为12%。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大连市外贸出口计划的非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是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外经贸委应在每年年初核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承担外贸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计算增长比例,并干次年二月份提出考核报告和奖励方宾,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六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1、出口基数500万美元出下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2、出口基数为501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8元。
  3、出口基数为1001万美元以上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0元。
  4、高科技产品山,新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
  5、对连续三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超过出口目标增长10%以上的企业在按以上奖励的基础上,每美元再加0.05元人民币,以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承担出口任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1、出口基数2000万美元(不含2000万美元)以下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出口基数2000万至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万元。
  3、出口基数5000万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5000元。
  4、出口基数在1亿美元以上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七条 奖金总额的5%用于全市开拓市场、扩大出口等费用补贴;95%用于奖励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出口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得到的奖金,15%用于奖励刨汇有功人员,85%用于开拓国际市场和为企业服务所需的有关费用。


  第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因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其他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统汁口径以招商引资划分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市外经贸委和财政局的规定,上报统计、财务报表。不按期上报统计、财务报表的,不予以奖励;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奖金,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扣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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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41号
2002年12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
管 理 办 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机关同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协助各级地税机关做好契税征收工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宙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批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建设用地通知书》到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土地管理部门凭当事人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办理用地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建商品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单》及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存量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己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过产单》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格审核表或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书及复印件。
4、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对符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并留存备查,方可办理有关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
四、纳税人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征税。
五、纳税人的交易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各级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否则不予享受减税免税照顾。
六、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和土地、房产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房产交易(管理)衔拒工作,并定期互相传递土地、房产交易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温跃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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