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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2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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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第3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决定:

一、《重庆市公证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1999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更好的适应形势发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直辖后至2008年7月现行有效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和决定共一百五十九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庆市公证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因与上位法不一致且无修订必要,或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请废止。



一、关于《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公证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强制公证的规定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其他方面公证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市司法行政部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没有修订必要,应予废止。



二、关于《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在2008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运货运附加费等费用。由于养路费的停征,本条例已无存在必要,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与科技进步法、技术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上位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覆盖,应予废止。



四、关于《重庆市乡镇股份合作制条例》



该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有诸多不一致,且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应予废止。

此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废止的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这四件地方性法规将被新修订或新制定的相关法规替代,考虑到新、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衔接性,不纳入本决定,由新修订或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废止即可。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11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是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市委三届三次全委会精神,开展法规清理的成果之一,对于我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法制的统一具有积极的作用;对废止《重庆市公证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有的组成人员对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提出了异议;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废止说明提出了修改建议;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提出废止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并于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表决稿)。



一、关于《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并没有完全被《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所涵盖。现在废止这个条例条件不具备,待修订《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时增加规范技术市场的内容,同时废止《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决定草案中删除了《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内容。



二、关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



有组成人员提出,废止该条例的理由不明确。对此,法制工作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了解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制合作条例》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公司法出台后,我市已停止推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度。目前我市乡镇企业的改制、转制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该条例,该条例的存在已无现实意义,应予废止。



三、关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



有意见认为,与废止《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理由相同,应一并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本决定中增加废止《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防止公路养护资金流失的决定》的内容。

决定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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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在特区内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四)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须将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
(三)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须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方式:
(一)拍卖;
(二)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抵押物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十五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本规定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抵押人贷款的,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的估价、登记、拍卖等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0年2月28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
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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