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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1:3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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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要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仅;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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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101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乡河道疏浚步伐,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包括渠道)抗旱排涝标准,加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护利用,大力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省政府“农村五件实事”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农民人均增收千元、全面奔小康”计划的要求,决定自2003年至2007年用5年时间实施以县乡河道疏浚为主要内容的“碧水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和省财政厅、水利厅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是指列入省《2003-2007年县乡河道疏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

  第三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集中治理,统一验收。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的投入机制;做到管理规范,运作有序,监督有力,奖励先进,保证实现预期效益和目标。

  第二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组织领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组织的管理原则,县(市、区)、乡(镇)均应成立以行政首长为组长,水利、财政、国土、农工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水利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与监督,其它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治理目标。以水利现代化建设总揽全局,以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引排能力为目标,着力改善我市农村水环境、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城乡防洪保安能力和农田引排标准,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治理原则。一是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择优选项,先急后缓、集中投入、综合治理。每条县级河道连续治理期限不得超过2年,每条乡级河道不得超过1年,乡级河道与其所属县级河道同步实施,河道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与河道整治同步进行。二是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受益谁负担,谁经营谁管理,落实河道治理的主体。三是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在抓好河道疏浚的同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四是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一水多用,一土多用,做到浚河与堤防建设、水环境整治、土地复垦、村镇建设、城乡道路、绿化造林和乡镇开发园区建设相结合,改善人居和投资环境。

  第七条年度计划的编报。各县(市、区)根据《规划》,结合城乡水环境整治的要求制定年度工程计划,按照《江苏省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每年9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八条年度计划的审批。年度计划必须符合《规划》。市水利、财政局组织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计划及可研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联文报省水利厅、财政厅。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级补助资金。市水利局、财政局按照省下达计划批复各县(市、区)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市补助资金,同时抄送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市水利局批复各县工程实施方案,抄送省水利厅备案。

  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后,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报市原审批部门批准。

  各县(市、区)按旬将河道疏浚实施进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表式从网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九条施工管理。各县(市、区)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积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推广机械化施工,重大工程项目应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运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河道整治与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河道工程用地和管理范围的划地、确权、定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多方落实管理经费,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实行长效管理,建立起河道正常清淤清障清杂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资金筹集。县乡河道疏浚是公益性工程,责任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河道疏浚工程的所需经费。省、市对县乡河道疏浚工程按照土方工程量进行综合补助,并适当向县级河道倾斜。省级补助标准0.4~0.5元/立方米,市级补助标准0.3元/立方米,市级配套部分由财政、国土在土地复垦资金中统筹。县(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补助资金,加大资金保障力度,标准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不低于0.4元/立方米,乡(镇)政府应视财力安排一定比例。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足额筹集。同时,拓宽投融资渠道,采取经营权、冠名权拍卖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省、市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河道疏浚土方工程,包括排水费、机械施工费及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等补助费用。县级项目管理费由各县(市、区)同级财政考虑,不得在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县乡河道省市补助资金的管理,依据《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实施计划下达,实行项目管理。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核实工程数量,落实到具体项目,充分发挥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不规范、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停拨省市补助资金。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统一规定,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资金在省、市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要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自查验收工作,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

  市水利、财政部门将在县(市、区)自验基础上,于7月底前组织完成市级验收,拿出市级验收意见,并报请省级验收。

  第十五条验收依据。坚持统一验收、分级负责的原则,按《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旬月进度表等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内容。验收资料(各级审批文件、资金到位凭证、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分年实施计划的要求;自筹和各级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全部到位、有无挪用和违反规定使用情况等;管理人员、管理经费及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工程效益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年度项目计划必须符合县乡河道疏浚规划。省市组织抽查各县(市、区)上报土方数,对抽查核实土方数误差超出10%的县(市、区),除相应扣减年度计划外,同时削减年度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省市投入资金的主要依据。并按照验收结果,对未完成计划任务、工程标准低、管护措施不落实、治理成效差的县(市、区),扣减下年度计划和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市将每年对各县(市、区)年度工程的组织领导、工程建设、工程管理、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百分考核(考核标准另发),评出县、乡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4日印发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障野外地质勘探顺利进行和被占地社队及农民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82号文批转的地质部《关于切实保障野外地质工作条件的报告》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野外地质单位因勘探、测量等
工作需要占用耕地、林地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野外地质勘探要坚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工程,十分珍惜每一寸土地,减少占地面积。能够利用荒地的就不要占用耕地,尤其要尽量避免占用农业生产上经济效益较高的土地。要特别注意保护耕地和青苗、树木等作物,缩小损伤范围。
第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因野外工作需要临时占用土地,必须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占用。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耕地、林地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本着合理补偿的原则,根据实际损伤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滚石溜石触及地段,如不影响种植作物,则不应计取占地赔金,如影响作物酌情赔偿青苗费)。耕地按实占面积和年产量
补偿;荒山、荒地、沙滩、空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开始协商占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地质勘控单位季节性临时占用农田耕地,按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补偿当年青苗损失,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土地整治费用。占地时未种青苗的耕地,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占用后,不影响耕
种和青苗生长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的林地和耕地上的树木,按以下规定赔偿:
(1)人造林:幼林凡十年生以下者,根据实际占用面积内伐倒棵数按生长期分别补偿。松树每棵年补偿五角;杂木每棵年补偿三角。成林凡十年生以上者按实际伐倒木计算材积,松木每立方米五十元,杂木每立方米四十元。
(2)天然林:分树种,按实际伐倒林计算材积,以现行木材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补偿。
(3)所有伐倒木,均归林木所有权者所有。
第六条 以上各种补偿均为一次性补偿,地质勘探单位按产权所有制不同一次直接付给当地社队或国营农、林场。如占用社员自留地,当地社队应按规定标准协助做好补偿工作。一次补偿后,地质勘探单位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凡按本规定占用土地,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占地过程中,与社队及群众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时,应由县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本规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赔偿;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到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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