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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55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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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0〕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促使信访事项妥善解决,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能:

(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复查的信访事项。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具备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受理复查信访事项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得越级、越权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已经做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复查或复核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直属部门管辖;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填写时应详细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复查复核时间及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时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在复查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30日内提出。信访人逾期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如信访人就此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信访部门可不再受理,但应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企业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做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有明确政策规定或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查复核审理的,复查复核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

(二)申请人丧失参加复查复核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复查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权力的;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双方同意,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妥善解决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复查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当受理,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

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对不按程序受理复查信访事项造成越级上访的,纳入当年度信访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复查条件的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及《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书送达信访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疑难、复杂的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要坚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信访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调解等手段办理,依法公正地作出复查决定。对重大、重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核,也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市级政府工作部门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参加。要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员特别是信访人对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增强复查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复查的质量和时效。要坚持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充分发挥复查定纷止争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复查意见。

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要留有邮寄存根和相关凭据备查。复查意见书、复核决定书要分送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对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由处理机关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该复查意见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先行审理,根据信访事项类别,报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批准,指定市政府机关工作部门对相关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复查复核建议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形成《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送达信访人。

复查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该信访事项不得再由该部门作出复查复核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强化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级政府的复查工作负总责,亲自推动解决重要信访事项;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具体抓好工作落实;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认真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复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严格施行复查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因领导重视不够、落实不力、没有依照《信访条例》和《规定》受理复查事项,或对群众的申请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认真解决,引发信访人投诉的,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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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征收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5日
高检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当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新任务,检察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履行法律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下了不少功夫,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检察院办案程序不规范,执法随意性大,办案质量不高。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管理工作薄弱,不能有效地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办案质量方面的问题,突出表现:一是一些检察院对办案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有关重大典型案件的办理情况,没有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检察业务统计工作存在上报不准确、不全面甚至弄虚作假的问题;二是上级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工作信息的分析和综合利用不够,影响了对下指导力度;三是案件管理工作缺乏系统化和规范化,信息化程度不高。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办案活动,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这个《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各地在上报办案工作情况时,要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保证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做到数字准确、情况清楚、内容确实。既要如实上报工作的进展和成绩,更要如实上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不得迟报、漏报、瞒报重要信息。
二、要明确责任,严肃纪律。案件管理工作要实行责任制,从办案情况的收集、分析、报送到审查、督办,每一个环节的责任都要落实到人。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情况或者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办案情况收集、传输、存储、处理的计算机网络化,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加强对办案情况的宏观管理、跟踪监督、质量评估和问题预警,提高案件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

(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现就加强案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事求是地做好统计月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月向上级检察机关报送检察业务工作的统计资料,提出统计分析报告,强化统计咨询和监督功能。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以及各种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院主要领导审核签发。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执法检查。对单位领导人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二、完善重大典型案件专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典型案件时,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下列五类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
(一)有关案件备案和报告制度中规定的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中,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的其他案件。
三、建立办案情况定期分析和上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季度要就本地区检察机关办案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办案的一般情况、办案质量分析、发案特点和规律分析、办案机制和执法问题分析、对办案中倾向性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四、完善办案信息审查和对下指导工作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办案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分析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把主要精力用于宏观业务指导。检察委员会应每季度听取一次办案总体情况或有关业务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下级检察机关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作出有关规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五、加强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健全督办机制,完善督办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列入督办范围的案件要做好备案,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向主办单位了解情况。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一般要每两个月专报一次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重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要随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定期向各省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六、进一步加强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组织业务交流和案例研讨,对带有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及
时编纂和印发对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办结的刑事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录入《中国刑事案件数据库》。
七、积极推行办案流程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对受理控告举报、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办理申诉案件等各个办案环节,都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总结各地实行办案流程管理的经验,适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办案流程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就一些重要业务工作制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的办案流程。
八、加强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建设计算机局域网和专线网,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办案进行科学管理。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单位,要加强案件管理方面的数据库和软件系统建设,充分运用局域网对办案流程实行动态管理,对办案质量进行动态监督,建立办案质量预警机制,逐步实现案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九、进一步完善办案工作考核办法。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结合实际,从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制作法律文书、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制定或完善办案工作考评标准。办案考评结果要作为检察官年度考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
十、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案件管理工作,检察长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位院领导专门分管案件管理工作。要定期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总结,督促下级检察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做好办案情况分析、报送等有关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案件管理办法,对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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