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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3:40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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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改为《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沙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亦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1996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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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胚胎、精液、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及种畜禽选育、生产、经销、利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畜禽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畜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选育、引进和审定
第十条 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生产需要。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选育种畜禽,应当根据品种的标准,制定出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并应不断选育提高。
第十二条 各地种畜禽场的建立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每育场(父母代场)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种畜禽必须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的种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二)单系品种和配套系品种应当从原种场或上一级繁育场引种。
(三)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凭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第十五条 省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审定工作;市地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种畜禽质量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畜禽场应配备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质量鉴定员,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质量鉴定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定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省的畜禽品种志。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八条 种畜禽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育场进行生产。原种场应当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育场应当以扩大繁殖从原种场或上一代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九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三)有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和良好的卫生隔离条件;
(四)场长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一定数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禽专业户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每年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孵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禽孵化生产经营合格证》:
(一)省级原种场和祖代场、省属的孵化场,应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的孵化场,市地所属孵化场,应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除本条(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孵化场(户),应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二十二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规范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品种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的生产质量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五章 种畜禽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必须实行人工受精配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地方良种的开发利用,以开发促保种,通过选育不断提高种质。
第二十八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生产,严格执行冷冻精液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的特级、一级种畜。
第三十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当在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并应按照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及系谱资料的种畜禽或种蛋。
非种畜场繁育的种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检疫合格,符合品种改良规划,方可准许配种。

第六章 种畜禽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凭批准的品种证书申请发布广告,没有批准证书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禽、冷冻精液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鸵鸟、山鸡、海狸鼠、蜂、蛹等其他畜(禽)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步骤地清查纠正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
历史性违章建筑是指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历史性违章用地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逾期未交还的临时用地。
第三条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清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者限期拆除或者腾迁:
(一)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和其他防火安全、环境保护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二)占压已拓宽道路红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占压地下工程管线的;
(四)占用铁路、河道、堤防及其防护用地的;
(五)占用广场、绿地、学校、体育设施等场所的;
(六)占用文物保护区或者严重影响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在主要道路沿线或者重点地区、重点地段、严重影响市容、交通的;
(八)影响相邻居民生活、无法消除影响的;
(九)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和管理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五条 历史性违章建设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暂无影响和相邻权益无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补办有关批准手续涉及相邻关系的应先签订四邻协议。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补办批准手续后由房管部门对房屋确权发证,纳入正常房屋管理。
第六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前,应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历史性违章用地的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
(一)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二)历史性违章用地按照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罚款;
(三)在历史性违章用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历史性违章建筑处理,每平方米罚款额的下限不得低于十二元。
特殊情况的处理必须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虽有一定影响,但因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等特殊困难不能立即拆除、腾迁,而且近期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可按照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或者腾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腾迁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八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应当向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
(一)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点一元至○点六元;
(二)临时占地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点二元至一点二元;
(三)在历史性违章占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只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点三元至一点三元。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的收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以上收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不得转让、转借、出租、交换、买卖和赠予,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腾迁。违者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十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处理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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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级| | | | | |
收费标准(平方米/月)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收费项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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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0.60|0.50|0.40|0.30|0.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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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地费 |1.20|1.00|0.80|0.60|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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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上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规划|1.30|1.10|0.90|0.70|0.50|0.30
管理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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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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