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4:46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城市土地资产,经营好城市土地资源,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渠道,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为承担城建投资和城建国有资产运营等事务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政府经营城市的运作载体。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工作,由建投(集团)公司会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
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建项目计划,由建投(集团)公司负责城建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立项目库,并提出每个具体项目筹资经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筹资经营方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控规编制和规划控制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计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经贸、交通、财政、金融等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做好筹资经营方案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筹资经营方案中,凡涉及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的土地开发经营计划和年度收购计划,由建投(集团)公司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六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土地(含城建项目用地)收购,由建投(集团)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测算收购费用,拟定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投(集团)公司负责筹集收购资金,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土地。
第七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集体土地征用,应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土地征用、拆迁、整理和资金筹集由建投(集团)公司负责,土地征用相关手续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办理。
第八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土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由土地储备中心和建投(集团)公司共同拟定,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按规定报批。出让收益上交政府后全额划交建投(集团)公司专项用于城建项目(含支付城建项目用地的收购、征用的成本费用)。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土地收购、出让等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土地收购、征用、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银监会各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为落实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是指在我国家禽养殖、加工行业中占重要地位,并在此次禽流感疫情中受到冲击的家禽养殖、加工龙头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对因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财政贴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据实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的审核

  第六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经办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须凭农业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
  第八条 经办银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于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展期和贴息。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经办银行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截至2004年1月3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计算贴息金额。
  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4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