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1:0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并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对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领导与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新任统计人员除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应当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在职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应当由能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天津市统计报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按照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的全面报表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周期性普查等各种调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修改。


  第十五条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保险等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依照规定需要发表或者提供的,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保守秘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面向社会做好信息咨询工作。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和计算手段现代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涂改和销毁。


  第二十条 新成立、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的企业,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他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应当从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检查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部门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对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工作不抵制又不及时向统计检查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检查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而骗取荣誉称号和物质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同级监察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30日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7]2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规范涉及企业收费行为的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职能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涉及企业的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收费备案项目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及其他单位与组织到企业收费,实行事前申报备案制度。
第五条 下列收费项目必须事前到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一) 行政性收费;
(二) 事业性收费;
(三) 各种基金;
(四) 各种社团组织(协会、学会、研究会)会费;
(五) 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收费;
(六)各种集资、赞助、摊派收费;
(七)培训费;
(八)评审费;
(九)其他收费。

第三章 涉企收费备案管理

第六条 涉企收费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收费前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原则上向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但遇有所收费企业超出本行政区域管辖时应向市行政监察部门申报备案。
(二)各收费单位在实施对企业收费前十天,应将收费的依据、内容、对象等资料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登记备案,填写《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三)各级收费单位凭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收费登记表和有关手续对企业实施收费。

第四章 中介机构涉企收费管理

第七条 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各种评审或检测(监测)的中介机构的选择,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各中介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负责将所属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价格等进行规范,对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等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规范收费行为。
(一)各收费单位在对企业实施收费时,要落实国家、省、市针对各类企业制定的优惠政策。
(二)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收费人员资格证件和《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三)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收费次数。各收费单位要科学合理地安排收费,尽量减少收费次数。原则上,同一职能收费单位对同一企业的收费,每年安排一次,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收费除外)。
(四)各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 
(五)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政策,收费项目数额存在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
(六)各收费单位不得利用行政职能在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时搭车收费。
第十条 涉企收费单位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泰发〔2005〕12号),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单位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等处理。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到企业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收费文件实施收费的;
(三)对企业的收费没有严格执行下限标准的;
(四)利用行政职能和行业垄断地位向企业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
(五)擅自授权或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实施收费的; 
(六)无法定理由滞留被收费对象账册、物品的;
(七)未认真执行收费公示规定和未将本系统本单位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接受企业监督的;
(八)收费人员接受被收费企业的礼金、礼品、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利益的;
(九)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及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借年检、年审、发证、办理各种手续之机或利用行政职能,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和应自愿参加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强制收取费用,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的; 
(十一)所开展业务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之一的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注册登记管理单位未督促所属中介机构将收费幅度内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收费价格进行细化量化,向企业公示并报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的;
(十二)对投诉或者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损害被收费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投诉制度。对投诉、举报向企业乱收费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对被举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外,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行政监察部门对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反馈。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附件

泰安市收费单位涉及企业收费备案登记表
                       年  月  日
收费单位
负 责 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地 址
收费内容
收费对象
收费依据
收费时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实施收费人 负责人:   人员:
收费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行政监察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被收费单位意 见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三份,收费单位、备案登记部门、被收费单位各一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