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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2:50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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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
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
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20日

《批转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

建设费和小锅炉并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53

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建设
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供热设施建设,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供
热工程建设费),是指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的供热设施建设等工
程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均应按
本办法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
管,日常工作由市供热办负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承担改燃并网任务的供热单位,供热工
程建设费可由市供热办委托收取。
  第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122元计征;公建项目(含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
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建设项目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的50%征收。
  建筑物首层外墙以外的地下车库部分不予征收。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
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一)热电联产供热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
口)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一次管网、热交换站
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等
全部工程。
  (二)锅炉房及其他热源供热工程。自供热热源至热交换站
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锅炉房征地拆迁、土建、设备及安装,

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

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三)供热锅炉燃煤改燃气工程。与保障燃料供应相关设施
的建设以及自供热热源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四)燃煤供热锅炉并网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
门出口)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供热用途。
  第七条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外,供热工程建设
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
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征收供热工程建设费,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收
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
日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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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办会[2010] 21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8月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 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采集全国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通知》(财办会 [2010]1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要求。为确保《指导意见》和《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要求

  《指导意见》和《通知》要求各省级会计管理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工作。截至目前,大多数省级单位按照《指导意见》和《通知》的要求,已建成或完善了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其中部分省级单位还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了接口联调测试。但是,仍有部分省级单位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系统建设,进度偏慢,影响了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此,请各省级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加快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按期完成。

  二、关于信息采集工作的要求

  信息采集工作是完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建设信息数据库的重要基础,对于实现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意义重大,请各省级单位务必重视此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更新的长效方案。财政部将按照《通知》的部署,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各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信息的集中上报工作,初步建成全国人员信息库,并在外网开放会计人员基本信息的查询功能。为此,各省级单位应健全本单位的会计人员信息库,及时更新并导入全国管理系统。

  三、关于启用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时间安排

  从2011年1月1日起,我部将开通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跨省级单位的调转应通过调转平台办理,各省级单位所辖区域内的会计人员调转通过自建管理系统办理;各省级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恢复已暂停的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出工作。考虑到调转平台运行需进行必要测试,各省级单位部署相关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现将2011年1月1日—3月31日定为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办理调转业务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将停止办理非平台的调转业务。

  四、关于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工作方式

  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进行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转的具体流程如下:

  1.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法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

  2.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并审核同意后,为持证人员办理调转登记表,同时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符合《通知》要求的会计人员电子信息(XML信息文件),并上传至财政内网调转平台储存。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1。

  3.持证人员在办理调出手续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4.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对相关材料和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接受或拒绝调入意见。接受调入的,应在平台确认转入,再将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从调转平台导出,及时导入本省级单位自建管理系统;拒绝调入的,应在平台将该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退回。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2。

  五、关于过渡期内的其他调转方式

  过渡期内,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实现会计人员信息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的省级单位,可暂时按原有方式办理调出业务,并由调入地进行调入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工作;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将人员信息导入自建管理系统的省级单位,应将导出至本地电脑或服务器的XML信息文件以妥善方式保存,待管理系统建成后,及时导入自建管理系统。

  六、关于按规定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的调转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要求,暂时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也应加快本单位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提供符合《通知》要求的XML信息文件,并以适当方式导入调转平台。

  七、关于对调转人员信息的要求

  各省级单位应确保调出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对按原有方式调入的会计人员,调入地应严格审核其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现所在地行政区划等发生变化的信息项目,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办理信息变更,确保“基础信息表”中为最新信息。

  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

  财政部会计司 赵劼 010-68552544,zhaojie7@mof.gov.cn

  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程海先

  010-88820666-7019, Chenghx@ufgov.com.cn

  

    附件:1.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出端操作步骤

       2.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入端操作步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操作步骤.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02559713259299.doc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场馆、设施,开展无偿或者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的原则,确保重新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企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的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以及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擅自改变科普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原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书籍、报刊、影视资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骗取财物的,依法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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