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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3:19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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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


    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三、有关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验放标准等事项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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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05〕328号  2005年4月18日

省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经贸委、外经贸厅、财政厅、监察厅:
  为了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与协调,有效解决招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以及招投标法律法规执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建立起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各司其职、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要求,省发改委于2005年2月24日召集省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经贸委、外经贸厅、监察厅等各相关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召开了一次联席会议。会议交流了各部门2004年的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并经讨论修改,原则通过了《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现将该暂行规定予以印发。


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行政监督,建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各司其职、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坚持平等协商,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交通、水利、经贸、外经贸、财政、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为成员单位。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省招投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分析招投标市场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商议解决方案和办法;
  (二)研究拟定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重大政策建议,为相关立法、修法以及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三)研究分析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从招投标技术层面就法律法规适用等问题,提出执法执纪的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争议;
  (五)加强部门之间在起草招投标配套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时的沟通和协
  调;
  (六)组织对招投标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七)相互通报招投标方面的信息,交流招投标方面的材料、文件;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因工作需要或者成员单位要求,可以适时召开。
  部门联席会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各部门承担招投标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内容及具体时间,由会议牵头单位发文通知。
  第六条 对于重大问题或者特殊问题,应当召开由各部门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负责人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
  第七条 部门联席会议通过集体讨论、协商一致后,将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有关成员单位。
  对于会议纪要明确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对于情况较为复杂、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的问题,会议纪要中应当明确表达。对于重大事项可以联合向省政府请示。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分析研究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中的问题,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部门协调机制的作用。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为此专门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反兴奋剂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35号),对医疗机构加强含兴奋剂药品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做好奥运期间医疗保障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兴奋剂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含兴奋剂药品管理,并充分发挥临床药师对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的指导作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奥运赛区城市的省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大对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奥运期间运动员的用药安全。
  三、医师在开具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见附件)处方时,应当首先询问患者是否为运动员身份。为运动员开具处方,应当首选不含兴奋剂药品;确需使用的,应当充分告知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在运动员按照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同意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为其开具含兴奋剂药品的处方。急诊情况使用含兴奋剂药品前,要取得运动员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四、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医师在开具含兴奋剂药品处方前,要充分核实患者是否为奥运会运动员身份。在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右上角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奥运会运动员”,如所开具的药品中含有兴奋剂药品时,还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含兴奋剂药品”。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要单独保存备查,在奥运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五、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特别是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药学部门,在调剂处方药品时要加强对处方的审核。发现含兴奋剂药品处方且患者为运动员,特别是奥运会运动员时,应当与开具处方的医师进一步核对,经确认无误后,方可调剂含兴奋剂药品,并向运动员提供详细的用药指导。
  附件:关于公布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名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85号)


二○○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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