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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5:24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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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68号

市客管处、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包括驾驶员考评、车辆考评、线路考评、企业考评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广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各区(县级市)交通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驾驶员考评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评实行《服务资格证》记分制管理和年度查验两种考评方式,由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的驾驶员记分管理实施方案,按照一次记分分值为20分、10分、5分、3分、2分、1分等6种方式确定考评项目、考评标准等内容,并在当年12月份公布。驾驶员考评结果由行业协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年度内累计记分10分以下的,从下一记分年度重新计算,原记分不予累加。

  (二)年度内累计记分超过10分的,中止其营运资格,由行业协会组织其参加相应的营运服务学习,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三)年度内累积记分达20分的,自达到之日起,终止其营运资格,被终止营运资格的驾驶员继续从事营运服务的,需按申领程序重新报考。一次性记20分的,一年内不予报考。

  第七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查验制度,行业协会在每年9月至12月组织对《服务资格证》进行年度查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查验的,其《服务资格证》自动失效。

  如有违章或者投诉个案未接受处理的,将不予受理《服务资格证》年度查验。

  第八条 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对驾驶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由企业责成肇事驾驶员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

  (二)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由企业暂扣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三)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受伤10-19人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办理注销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由行业协会纳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监管期为2年:

  (一)组织策划或参与聚众闹事,在社会和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营运服务违章或严重有责客伤事故的。

  (三)发生有责(含同责、主责、全责)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不服从政府部门管理,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暴力抗法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经主管部门核实的。

  (五)受到市级以上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以文件为准)。

  (六)窃取企业公交车票箱钱财,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工作和生活中,发生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受到治安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季度营运服务违章3宗以上,或一年内营运服务违章6宗以上的。

  (九)一年内违章被公安交警、运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6次以上的。

  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停止继续安排其驾驶员岗位工作,符合条件的,依法解除合同关系;违反前款第(八)至(九)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在合同期满后依法与其终止合同关系。

第三章 车辆考评

  第十条 车辆考评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环保、营运设施、服务标识等4个方面。

  车辆考评分为日常考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下称《营运证》)年度审验两种方式。市客管处负责组织车辆考评工作,在次年上半年对上一年的《营运证》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交委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视情节轻重予以换发部分或全部车辆临时《营运证》,同时由企业作出相应整改承诺;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该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并收回该车辆《营运证》。

  车辆无《营运证》上路营运的,由市交委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营运证》标志应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醒目处。

  第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公交车辆上加装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规范和引导。

  公交企业应用公交车辆信息系统进行公众信息发布和运营信息的收集、统计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科学的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和维护作业项目内容。

  公交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车辆维护场地、人员和设备,未配备相应设施的企业应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一、二类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环保节能。

  第十四条 在日常考评中,车辆未经定期维护、未建立完善的车辆技术档案或因机械故障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及经检测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市客管处责令车辆所属企业限期维修,并在维修期内,暂停该车辆营运,维修合格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为不合格: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年度审验的。

  (二)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管理规定》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

  (四)车辆未按规定申领或换领相应车辆环保标志。

  (五)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技术设备。

  (六)按照国家标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

  (七)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八)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广告,或未持《户外广告登记证》私自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六条 在《营运证》年度审验中,公交企业有5%以上的车辆未通过年度审验的,市交委下一年度对该企业不予新增运力。

第四章 线路考评

  第十七条 市客管处组织公交企业、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对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活动的考核评估,年度线路考评结果作为市交委进行企业年度综合考评、线路招投标和确定下一期线路经营资格的依据之一。

  线路考评包括月度考评、季度考评和年度考评。月度考评工作在第二个月内完成;在4、7、10及1月份完成上一季度考评工作;在1月份完成上一年度考评工作。

  线路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具体考评办法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线路考评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月度考评为“不合格”或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严重营运违章超过5次的,由市客管处组织对该线路有责任驾驶员和所属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为期7天的停岗学习。

  (二)季度考评为“不合格”或季度内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营运违章达到12次以上(含12次)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三)连续2个季度考评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责令线路所属企业限期整改,并由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市客管处接受诫勉谈话;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四)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并组织对该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五)在年度考评中10%以上的线路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组织对“不合格”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六)线路经营期内,累计2次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交委提前终止该线路经营的授权,并重新招投标。

  (七)线路经营期内,发生安全、服务及其它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市交委责令该线路停业整顿3-30天。

  (八)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达到5次以上“优良”、其余为“合格”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10年经营期限。

  (九)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没有“不合格”且“优良”次数达不到5次以上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8年经营期限。

  第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客管处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月度、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线路的经营权: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交委依法建立公交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市客管处负责定期将企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在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在行业内通报各个企业的年度信用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交企业考评制度。综合考评每年度开展一次,但可在年内合适时间对公交企业进行单项考评。

  企业考评内容包括经营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人员管理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和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等情况。

  考评工作由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交通局和行业协会协助考评工作的开展;市客管处根据考评结果对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制定具体企业考评实施方案,并根据年度行业变化实际情况确定考评项目、评分标准、考评形式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企业考评结果由市交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评结果为优良的企业,在线路招投标、线路调整、车辆运力新增和更新等业务办理方面具有优先权。

  (二)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新增和调整线路、新增和更新运力外,线路不予调整、运力不予新增和更新,并不得参与新线路的招投标。

  (三)被考评企业一年内累计三次侵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不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遵守国家标准工作时间的条款、保证驾驶员的休息,以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为准)或者一年内发生因管理不善诱发企业不稳定现象的,不得参与新线路招投标和新增运力。

  (四)被考评企业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及时、如实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凡出现拒报、假报、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每次在考评中扣2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由市交委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一次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3个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6个月;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9个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一年: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三十一条 在线路经营中,如发生因企业管理不善或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原因,造成部分线路无法正常运营时,由市交委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视情况对企业部分线路或全部线路停业整顿。同时,组织其它公交企业顶替停运线路的运营,直至被顶替线路具备恢复正常运营能力为止。

  第三十二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市交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董事会)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或撤消职务;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

  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的,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企业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条款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引用的相关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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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
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和草场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发展以种植业和养植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
尊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按照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畜牲业和茶叶、甘蔗、橡胶等热带作物,合理地、有计划地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加工工业,加强横向联系,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
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兴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计划地开垦农田。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复盖率。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规定长期经营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鼓励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要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加强用材林基地建设。
正确处理农林牧的相互关系,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退耕还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热带雨林的管理。保护珍贵和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植树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以牛、猪为主的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广科学养畜,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有计划地改良畜种,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草改良、疫病防治、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采取特殊的政策,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
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重点用于发展经济、交通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制茶、制盐、制糖和畜产品等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鼓励发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业产品和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资金、物资、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搞好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集体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省内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
,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鼓励发展联合,开展竞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保障农村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生产、加工、销售、技术、信息等方面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提供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乡镇所在地建设集镇,发展集市贸易,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长途贩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处理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并加强管理。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的时候,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经济文化发展情况,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小学民族班,同时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创造条件开办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积极发展学前
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本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逐年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献工献料。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技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推广适用的农业、工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橡胶、热带水果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训人才。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有计划地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事业和文化馆(站、室)、图书馆、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自治县要加强农村的文化工作,发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和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实行多种形式办医,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下同);

(二)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所属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收缴、待遇给付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民政事务办公室或残疾人联合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及相关的参保人参保缴费手续。

市和各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一)参保人缴费标准:1.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每人每年200元缴纳;2.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70元缴纳。

(二)其他参保人缴费标准:1.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分别由所在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 2.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照本办法参保,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如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参保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周期为每年7月15日至次年7月14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口簿登记为准的家庭为单位全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除外)参保和缴费。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到指定银行一次性存入足够扣缴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存款;参保人参保时,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册的学生或儿童(包括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幼儿园或托儿所在园幼儿)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或园、所)为单位缴纳。由学校到银行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户,统一代收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第一个学年应于9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余学年执行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缴费。

本地城镇居民户籍并在本地学校就读的,按本条第(二)项办法缴费。

(四)因存款不足而导致银行逾期未能代扣医疗保险费的,视为自动弃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年度内中途不作退费。

(五)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收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征收的医保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所在市、区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由各市、区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归集到江门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则从下月15日起停止支付,其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财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6月份按各有关部门提供的实际缴费人数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各市、区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5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医疗机构每次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其年度内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40000元。

(一)起付标准: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300元;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0元;5.非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

(二)支付比例: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2.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5.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三)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没有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的可由医务科)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从终结之日起由参保人自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酗酒等;

(二)吸毒、斗殴、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统一使用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作为参保凭证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社保卡的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社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参保人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办妥住院手续时起计算24小时内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处(或登记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保人办理出院手续时,首先向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经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后,按本规定标准先收取参保人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法结算。

(三)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电子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到医疗保险国内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按规定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医治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收费清单或明细表、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范围和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办法如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决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成年人、未成年人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和终止妊娠实际发生的出院人次平均住院费用确定,每年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期实际情况、基金收支情况、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等有关因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按照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电子结算软件,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实时联网结算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除追回费用外,对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保卡转借他人就医或盗用参保人名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明细清单、单据及有关的凭证;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6 月1 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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