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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7:33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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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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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治理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区、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而又应该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在全市范围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二、需在区、县范围内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系统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 必须领得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由区、县物价局核发,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直接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30日内向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物价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款项, 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的,由市物价局通报撤销该收费项目,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超越《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四、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机关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对无法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收费,由物价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 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6日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33号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杰出科技人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三个类别。

第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每年一届,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一)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九条 科技成果自评审(鉴定)或投产之日起,至申报本奖之日止三年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一)在科研开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共性、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中,具有较大的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新增上缴税金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
(三)在发展农业产业化开发新产品中,创省级以上名牌,年产值达5000万元,并带动与该产品有关联的农户增加收入10%以上。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30万元。
第十条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
(一)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其主要科技成就对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长期在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线从事科技工作,在我市科技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申报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
(一)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二)“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三)获得福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四)其他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者。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人数不限,对符合条件者由市政府参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物资奖励。
第十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应用推广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有较大范围、较大数量的推广应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的科技基础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等)项目中,取得重大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的奖励仅授予单位。
第十三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
(一)一等奖:属国内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难度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可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每项奖金为3万元。

(二)二等奖:属省内领先,技术创新难度较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1.5万元。
(三)三等奖:属本市领先,有一定的技术创新难度,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一定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0.8万元。

个人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审或鉴定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或推荐人负责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三)公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或推荐人申报、推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公民或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组评审。

(四)专业组评审:专业评审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项目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价,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授奖的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五)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际参与评审委员应占总数2/3以上。

第十七条 获得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出福州市科技奖的奖金额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已获省、部级或国家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者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三年内不得再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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