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9:5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
(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
(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
第八条 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 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待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执行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复。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可以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省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省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