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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7:20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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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社会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已经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贯彻实施《规定》,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对其制定、备案和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现象发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制定、报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主体,承担贯彻实施《规定》的主要任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即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对制定机关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协调和考核工作。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协助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作。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任务繁重,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做到机构、人员、职责“三确定”,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从组织上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情况,按照省政府《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宣传培训活动
  《规定》是在省政府1997年颁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苏政发〔1997〕120号)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的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增加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备案监督关系、报备要求、审查机制等方面也做了新的明确和补充,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必须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相关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公文处理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通过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在8月底前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还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公布相关结果,便于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三、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一着不让地做好实施的相关基础工作
  (一)确定公布制定主体和备案监督关系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明确相应的备案监督关系,于8月底前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或者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并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后的名单,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和辖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确认申请,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直接确认。对在确认工作中难以认定机构性质的有关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确认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下级机构,依法设立的非涉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作出适当限制,或明确其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主体也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在确认公布制定主体时不作申报。各辖市、区政府以及乡镇政府应当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主,逐步减少制定或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备案监督关系。对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独立“三定”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无独立“三定” 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承担备案监督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二)健全和完善制定程序及工作机制
  《规定》施行后,已经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修订完善;尚未建立相关规定或工作机制不健全的,要抓紧制定程序规程,规范制定程序。政府工作规则、部门议事制度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制定规范牲文件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立项、立法调研、协调和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执行情况周年报告、执行效果后评估等制度。
  规范制定程序的重点是:加强制定规范牲文件的计划性,除遇特殊情况或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牲文件,并经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外立项外,原则上均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严禁不按计划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急就章”;起草、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调研并通过专家咨询论证、部门协调讨论、运用大众传媒公布草案、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为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XX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规X〔(年度)〕XX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在同一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具体编号方案和承担职责的机构,由制定机关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市和辖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编号体系,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电子编码识别。
  (三)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要求
  《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际,对报备要求作了新的调整:一是报备期限由原来的30日,改为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二是报备材料,由原来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改为备案报告(见格式附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因此,调整后的要求相对于调整前,报备时间更紧,报备材料增多,及时、规范报备的难度加大,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定环节入手,强化协调配合,努力克服解决,确保报备率、报备及时率和报备规范率达到百分之百。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必须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按照《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督促检查制定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地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备案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上报备工作,设立专门的容量大小适应工作需要的报备电子邮箱,供备案工作使用。制定机关也要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用报备邮箱,报送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并便于接受反馈信息。加强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电子政务建设,依托“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开发使用规范性文件网上登记备案系统,逐步做到一次登记、即时复函、自动统计、分类管理、超期警示、量化考核的目标。
  制定机关要切实承担起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责任,严格遵循制定程序,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并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或者撤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一直是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此,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逐一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今年是《规定》实施的第一年,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将今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不同的清理年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要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执行效果后评估工作,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拟定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细则工作中,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细化、量化,既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也要突出重点,通过逐项考核,严格管理,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备案情况通报、备案复函、备案登记目录公布、备案审查内部工作规程、专家审查点评等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准予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备案审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做到一件一卷,反映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便于总结经验,提高水平。
  贯彻落实《规定》,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请于8月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要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3. 规范性文件编号、电子文本报备邮箱及联系方式
     4. 制定主体确定表样式
     5.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公告样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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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案例
附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1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1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2
(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3
(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4
(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5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
6
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1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1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2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1
(二)交通设施用地(U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2
(三)邮电设施用地(U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3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4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
5
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如:消防、汛等设施用地。
6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1
(二)生产防护绿地(G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2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
《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 |
| FAR |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2.0 |
|-------------|------------------|
| 大于、等于6 | 2.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条 对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
|\离\建 | | |
| \界\筑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距\类 |(含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
| 建\离\别| | |
| 筑\ \|-----------------|-----------------|
| 朝\ | | | | |
| 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 |
| | | | | |
|-------|---------|-------|--------|--------|
| | 低层 | 0.5 | 5 | — | 3 |
|主见|----|---------|-------|--------|--------|
|要附| 多层 | 0.5 | 9 | — | 5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25(注)| 12 | 0.15 | 9 |
|--|----|---------|-------|--------|--------|
| | 低层 | 0.25 | 2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次见|----|---------|-------|--------|--------|
|要附| 多层 | 0.25 | 4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125 | 9 | — | 6.5 |
---------------------------------------------
* 注:在市区旧区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
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五十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四条 位于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
| (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 | |
|-----------------|-----------------|
| 小于、等于1.5 | 1.0 |
|-----------------|-----------------|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70 |
|-----------------|-----------------|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50 |
|-----------------|-----------------|
| 大于12.0,小于、等于18.0| 0.30 |
|-----------------|-----------------|
| 大于18.0 | 0 |
-------------------------------------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的地区,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性质的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章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外滩风貌区
(一)范围: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东路;西起河南中路,东至黄浦江。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不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教育设施。
(三)在本地区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在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其高度控制应以外滩防汛墙沿线为视点,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南京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河南中路,西至华山路,沿南京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为主,在合适路段也可建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住楼等;不得新建工厂、仓库;不宜新建大型的医疗、科研、教育设施和多层居住建筑。
(三)本地区内的多、低层商业建筑(含裙房商业建筑)可以沿道路规划红线建造,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多、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时也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区内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以及高层建筑主楼,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在个别地段的极限高度为24米。
(五)本地区内新建商业和一般办公建筑,其容积率最高可为9,但须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淮海中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阳路,沿淮海中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条 金陵东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中山东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东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沿街商业建筑底层应按规划设置骑楼,其净空高度、宽度应与原有骑楼相协调;骑楼顶部不得新建建筑或加层。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同时废止。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 | 用地类别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序号| |-----------|---------|
|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商贸办公|教科文卫|
| | 建设项目 | R1 | R2 | R3 |C1 C2 |C3C4 |
|--|--------------------|---|---|---|----|----|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14|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市政公|绿 地|
| |-----------|-------|用设施|-------|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普 通|危险品|用地 | | |
| 建设项目 | M1 | M2 | M3 | W1 | W2 | U | G1 | G2 |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 |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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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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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近年来,各保险公司相继开展了一些教育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进一步向广大青少年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保障,人民银行于1998年会同国内主要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设计了统一的《子女教育保险条款》。现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规定的寿险预定利率范围内,尽可能采用优惠利率进行精算,确定保险费率;并于1999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费率报我会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教育保险事关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各公司应积极地开展此项业务。业务开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4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4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1〕
的;

注:〔1〕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7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4〕
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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