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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资助市区低保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2:33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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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资助市区低保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资助市区低保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6]17号 2006年6月19日

为保证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积极推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沧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为沧州市城区小学、初中、高中(含中专和职业高中)学校中学生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学生家庭持有低保证为准)以及享受“两免一补”的贫困生。
二、资助办法
(一)资助方式与标准
资助方式由市财政出资,主要免除资助对象的学杂费、课本费、住宿费、作业本费、取暖费等。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享受低保及“两免一补”的贫困生,免除全部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教辅资料费等,实行零费用上学。
高中(含职业高中)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免除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取暖费。
中专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免除学费、课本费、住宿费的50%,其余50%由学生缴纳。
大专以上享受低保的贫困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由财政贴息,学生就业后偿还贷款本金。
(二)资助对象的界定
贫困生按照国家“两免一补”有关政策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核定一次,并根据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资助贫困生实行动态监控和管理,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得到资助。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凭《低保证》到学校申请,市教育局建立享受低保及“两免一补”的贫困生数据库,定期登陆市民政局网站,核对享受低保的学生名单。对于家庭年人均纯收入827元以下的城乡接合部农村的贫困生继续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的学生要在学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严禁轮流资助学生或平均分配资助金,严禁财政供养人员子女接受资助。
(三)资助资金管理
资助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贫困生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承担。市教育局设立专户,专户专账管理,市财政局按学期及市区低保贫困学生人数将资助经费及时拨入市教育局专户,市教育局根据每学期具体资助情况,实行报账制,封闭运行,结余部分归还国库,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追加补齐。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四)资金发放办法
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的贫困生填写资助申请表,经学校、教育局审核批准后,学校将受资助学生的名单、资助金额在校内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通知学生填写资金领取表,经学生本人、监护人、班主任签字后,市直属学校直接到市教育局专户报账,区属学校经区教育局汇总后到市教育局报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到学生手中。
三、其他
(一)各级及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严肃政治纪律和财经纪律,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资助低保贫困生工作,做到家喻户晓。
(三)市教育局要成立教育基金会,采取有效措施,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助资金,为资助贫困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逐步拓展资助范围,使尚未取得低保证但家庭贫困的学生得到资助。
(四)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资助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要将资助资金视为红线资金,对于截留、挪用资助金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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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6号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必须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检疫检验、统一交纳屠宰环节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为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通方便,水源不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 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的档,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设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 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 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五)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履行、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也厂(场)管理制度,无酮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毒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商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 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 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验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上述单位和个购入生猪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进场生猪产品的查证验据工作,防止病害生猪产品进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查证验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询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或者将其租用、转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商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销售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办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厂(场)的设置,应当事先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适应培育经营者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业绩、贡献大小和社会效益等合理规范经营者收入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治企,领导成员顾全大局,团结务实,道德高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有奉献精神。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三)企业建立了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机制。
(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民主决策,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 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及核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构成。
基本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的基本收入。
效益年薪是经营者在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依据企业年度实际经营业绩计算获得的奖励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计算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规模系数
企业规模系数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实现税利额确定,详见附表1。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额。
企业按规定加速折旧等视同实现利润。
第七条 对实行经营者年薪的企业,要重点考核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不到经营目标责任制规定值的,每下降1%,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2%。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计划公式为:
效益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效益年薪系数
效益年薪系数包括人均实现利税系数和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
人均实现利税(元)
人均实现利税系数=---------
3000(元)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的计算见附表2。
第九条 企业资产利税率超过10%的,超过部分每1%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自营出口的企业,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每100万美元可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2,超过1000万美元的,超过部份每100万美元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兑现比例按企业当年上缴税利的比例确定,即
实际上缴税利
当年兑现效益年薪的比例=------×100%
应上缴税利

企业补交税利后,补发与补交税利额相应比例的效益年薪。

三 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需要提交《广西国有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申报表》,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委托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初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交上年度《广西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结算呈报表》,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负责考核企业上年度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有关指标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统计部门核实。
凡按规定应摊销、提留的各项费用,必须摊足、提足,不能作挂帐处理。经审计认定虚盈实亏的,经营者不能得到效益年薪。
第十三条 经营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外据实单列;经营者的效益年薪,由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支付。经营者年薪要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分月预付、年终结算。预付金额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以内。年终结算后,超过应得年薪预付部分应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在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8倍以内的,可以货币形式支付;超过8倍的,超过部分可以股份、可转换债券和风险抵押金等形式支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按规定领取年薪后,不得在本企业再取得其它工资性收入(如企业奖金、津贴、补贴等)。对违反规定者,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给予处罚。
各级政府、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再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对于在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经营者,待年度考核完毕后,按任职时间结算年薪收入。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班子中的副职限定在2-4人。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水平可与经营者年薪大体相当;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年工资收入一般控制在经营者年薪收入的50%-60%之间,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内列支。

四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 企业规模系数表

-------------------------------------------
实现税利(万元)| |500-|1000|1500|2500|5000
|0-500| | - | - | - |
资产总额(万元) | |1000|1500|2500|5000| 以上
------------|-----|----|----|----|----|----
0-3000以下|2 |2.1 |2.2 |2.3 |2.5 | 2.6
------------|-----|----|----|----|----|----
3000-5000 |2.1 |2.2 |2.3 |2.5 |2.6 | 2.0
------------|-----|----|----|----|----|----
5000-10000 |2.2 |2.3 |2.5 |2.6 |2.8 | 3.0
------------|-----|----|----|----|----|----
10000-20000 |2.3 |2.5 |2.6 |2.6 |3.0 | 3.5
------------|-----|----|----|----|----|----
20000-30000 |2.5 |2.6 |2.8 |3.0 |3.5 | 3.0
------------|-----|----|----|----|----|----
30000以上 |2.6 |2.8 |3.0 |3.5 |3.8 | 4.0
-------------------------------------------
注:每档资产总额或实现税利均不含下限数

附表2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计算表

--------------------------------------
| 每1%国有资本增长率增加的效益年薪系数
------------|-------------------------
国有资本总额(万元) |资本增长率为0-10%| 资本增长率超10%
------------|-----------|-------------
0-3000以下| 0.2 | 0.10
------------|-----------|-------------
3000-5000 | 0.2 | 0.12
------------|-----------|-------------
5000-10000 | 0.2 | 0.14
------------|-----------|-------------
10000-20000 | 0.2 | 0.16
------------|-----------|-------------
20000-30000 | 0.2 | 0.18
------------|-----------|-------------
30000以上 | 0.2 | 0.20
--------------------------------------
注:由于捐赠、拨款、兼并、资产重估等不可比因素国有资本增
加,不增加当年效益年薪系数,但计入下年度的国有资本
增长率计算基数。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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