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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7:15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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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政府令 【 2009 】 9号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单位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以及对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承包和发包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资料,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固定资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招投标文件执行情况,材料计价履约情况;
  (七)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情况;
  (九)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审计机关视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及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抄送有关部门。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同时,还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计量清单和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
  (五)工程竣工图,包括土建、安装及其他工程(含工程变更)图纸等;
  (六)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七)与项目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建设项目立项资料,并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要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如不能按期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明确延期时限,并经同级政府分管建设项目的领导同意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延期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齐全、交换意见及时的前提下,一般应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提出移送处理建议。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通过审计,对建设项目结算、决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要及时调整预算、决算。对多计已付的工程价款,应依法全额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国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后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要设立专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构,充实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还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复核后形成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要及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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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

附件: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机构,系指以境外家用电器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外商)在华注册商标命名的从事有关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的零件供应站(中心)、维修站、保税仓库、培训中心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内贸易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外商合作建立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维修机构。
第四条 在进口家用电器商品牌号相对集中,有一定保有量的城市,凡具备良好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内维修机构,均可申请建立有关维修机构。
第五条 “中心”根据申请者的申请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向外商推荐,经“外商”认可和中外双方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确定为承办单位,由“中心”确认其外贸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中心”、外商通过外贸代理机构正式签署包括中外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等内容的协议书(即对外协议),并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协议书经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承办单位要与“中心”签署确认责任、义务与权利关系的内部协议。
第九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业务的洽谈、协议补充、技术培训等对外联系事宜;
(二)负责办理需要由国家进口管理机构审批的进口手续;
(三)监督指导维修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维修机构相关业务工作的协调;
(五)负责对外商为所建维修机构投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维修机构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维修机构对对外协议与内部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保障维修机构所需的营业场地及有关设备的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四)负责管理维修机构的财务工作;
(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六)协调维修机构与承办单位内部机构的关系。
第十一条 维修机构要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的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直接服务于消费者的维修机构要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公平合理的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维修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和变更由承办单位根据对外协议确定,并报“中心”备案。其他人员的安排由承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各维修机构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好的,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工作不得力者,给予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维修机构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撤销维修机构者,“中心”应当责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建立维修机构时外商投入的全部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1991年1月18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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