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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8:10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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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 1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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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1981年12月10日,卫生部

规定
一、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来源及制备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处方组成,使用说明和样品(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订合同。
五、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劳动人事部关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新归侨工资改革和退休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新归侨工资改革和退休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你办(86)侨政字第007号文收悉。对于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回国定居的归侨如何参加工资改革和解决退休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工资改革问题。在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在国外有工作的,除用现行工资额按照规定就近套级外,工人本人现行工资额在87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及其以下,干部本人现行工资额在112元及其以下,套级后增加工资又不足一个新级差的,可以高套一级。
(二)退休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现行退休规定办理。对于回国不到十年已达到退休年龄还能工作的可给予照顾,待工龄满十年后再退休,对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做退职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
特殊问题,予以适当解决。



198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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