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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37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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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改,制定了《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

  (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

  (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四)受理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呈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六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本地区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外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二)市鉴定中心受理本市职业病和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没有单位的,个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二)申请因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三)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在各级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卡》复印件。

  第九条 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一年之内或大于提前退休最低年限,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二)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

  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第十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安排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医疗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核对被鉴定人身份。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门诊办公室或者医务科盖章。

  第十二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聘请不少于十人的医疗专家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应根据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相关资料,在面见被鉴定人的基础上,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审核技术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三条鉴定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伤情病情变化,被鉴定人或待遇支付单位可再次按本办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必须距上次作出鉴定结论日期6个月及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患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交流和开展其他业务活动的经费,可以从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每年收取的鉴定费总额中提取。

  第十九条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单位安排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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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3〕11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创业投资机构
的设立和运作,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各类股权
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广东省设立并从事创
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加注“创业投资”
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省政府批准
后执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规定
许可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并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
起人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发起设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
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
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
资机构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
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
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作为
管理顾问机构代理其管理投资业务,但应当事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委托管
理协议中注明委托方与代理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管理费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与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发起人相当的条件;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
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
投资机构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
对同一个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实现之时即时分配;
所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
东;所获得的资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
业绩奖励。但是,收益分配的时期、比例与方式以及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
的业绩奖励标准,均须在机构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柜台交易、证券市场上市
以及其他方式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被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
应当以其自有资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机构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进行同步投资,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科技厅共
同制定的《广东省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
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或者企业;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
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对创业资本投资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指南》规定范围项目的资金,超过其对
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享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认定办法由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国家税收法
规规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年度经营利润,可先用于抵补前3年因投资于
创业企业而发生的亏损。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技术产业项目,从
投资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安排同等数额的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2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享受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
政策优惠,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税务部门验
证执行。
第六章 创业投资协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协会是创业投资行业(含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
理顾问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凡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自愿加入
创业投资协会。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
会员履行公约和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
流活动;
  (三)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进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创业投资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尚未具备本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规定的
条件,其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参照本规定有
关内容享受鼓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198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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